(2015)清城法民四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潘锦华与广东省清远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锦华,清远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民四初字第153号原告:潘锦华,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1416。被告:清远市人民医院。住所清远市新城B24号区。法定代表人:周海波。委托代理人:余怀生,广东法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英杰,医院职员。原告潘锦华诉被告清远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少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锦华、被告清远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余怀生、林英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到被告处就诊,被告存在下列欺骗行为:1、从2006年6月26日至2008年12月12日期间,与真菌(主要是念珠菌)同一系列的病原体只有真菌、毛滴虫和厌氧菌。检验报告显示,除2007年6月11日显示真菌阳性(+)外,其余均显示真菌阴性(一)(2006年6月26日结果亦呈阴性,不慎遗失),既然真菌呈阴性,就应当对除真菌外的毛滴虫和厌氧菌对症治疗,但在这两年半期间被告一直欺骗原告,一直未对原告对症治疗,为病原体逆行感染提供了足够长的时间与机会。2、2009年2月13日的检验报告也是骗人的。首先,没有检验报告显示解脲支原体呈阳性(+);其次,其检验报告在时间上与医学理论是完全不相符的,根据医学,解脲支原体生长是要依赖蛋白质和尿素的,而且主要侵犯尿道,潜伏期为7~21天,而原告是逆行感染所致,从病发到该报告日期历时三年多,远远超过7~21天潜伏期,而且原告没有解脲支原体感染的症状(排尿困难、排尿不尽、前列腺肿大和压痛等)。因此,导致原告的病原体是逆行感染的毛滴虫和厌氧菌而非解脲支原体,但被告一直当成解脲支原体治疗,一直欺骗原告。3、由于被告上述欺骗行为,导致原告于2010年4月复发。2010年4月23日的检验报告也是骗人的,与上述第2点一样,也是没有检验报告证明解脲支原体呈阳性,原告也没有解脲支原体感染的病症,病原体应当是逆行感染的毛滴虫和厌氧菌,而不是解脲支原体,但被告方医生一直当解脲支原体治疗,就连2010年6月3日和2010年6月10日所开抗滴虫药甲硝唑也是原告要求开的,但对症治疗的时间太迟了,错失了最佳治疗时机而导致后来。此外,被告还有没收原告检验报告单、销毁证据行为。2010年6月3日的检验报告单显示解脲支体阴性(一),当天原告拿着该检验报告单向被告方医生欧丽嫦求诊时,欧丽嫦说要收回,说是被告的规定,当时原告由于没有维权意识,就让她收回了。从医学角度看,既然解脲支原体阴性而原告仍有症状,就足以证明被告之前的诊断是错误的,进一步印证了被告的欺骗行为。由于被告的上述欺骗行为,导致原告从2011年4月起患。2011年4月18日检验报告显示无细菌生长,且前列腺无肿大、无压痛,而被告方医生陈润强予开脂溶性抗滴虫药奥硝唑,可知原告所患。也就是说,原告从外阴炎、外阴瘙瘁、到再到都是由毛滴虫和厌氧菌引起,而不是解脲支原体,但被告从2006年6月26日到2010年6月,欺骗原告达四年。由于此病的长期困扰给原告工作生活造成极大痛苦,故提出精神损失费赔偿;由于原告在被告的欺骗下病情一步步加深,故原告提出医疗损害赔偿;又由于前列腺的特殊构造,药物很难到达病变部位,前例腺炎极难治愈,且极易复发,并可能诱发肾炎和前列腺癌,故原告提出后续治疗费赔偿要求。为此,现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医疗损害赔偿费80000元;4、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100000元,误工费500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病历。证据2检验报告。证据3收费收据。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病历,证据2检验报告,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通过病历反映出我们诊疗行为规范,不存在过错。证据3收费收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这些收款收据是治疗原告的原发疾病,与本案不存在关系。被告答辩称:一、我院对被答辩人潘锦华实施的诊疗行为符合法律法规和诊疗规范,诊疗过程不存在过错,我院依法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我院在对潘锦华的诊疗过程中,诊断明确,治疗符合规范,不存在任何医疗过错。具体诊治概要如下:被答辩人潘锦华于2006年6月26因“糜烂性龟头炎半年”在我院皮肤科就诊,经治疗后症状缓解,但被答辩人没有继续治疗。2007年6月11日至2007年6月15日又因“龟头包皮念珠菌感染”就诊,我院予抗真菌治疗。2007年9月26日因“枕部皮脂痣”就诊,无诉外阴不适,之后未复诊。2008年5月24日至2008年7月28日因“龟头发红,少许脱屑”就诊,予治疗。此后半年又未见被答辩人复诊。在这些时间里,被答辩人从未有症状的主诉,是否有不洁的性行为等也没有向医生交待。2009年2月11日因“尿急,尿道口痒,下腹胀痛”来我院就诊,予前列腺液检查。2009年2月13日结果显示,支原体培养(+),前列腺液常规白细胞+++至++++,卵磷月5小体+,医师诊断为“”,予对症治疗。此后分别于2009年2月19日;2009年3月3日;2009年3月14日复诊。2009年5月26日因“龟头红、痒20余天”就诊,亦未提及尿急,尿道口痒,下腹胀痛等症状。龟头红、痒20余天才来就诊,是否已在外院诊疗及自用药不详,医师予开药6天治疗后未见被答辩人复诊。时隔2月,被答辩人因“尿频、尿痛、尿道灼热感”于2009年8月4日又来复诊,予服药一周。时隔4月,因“尿道偶痒”于2009年12月16日来诊,予服药一周。此后4个月,被答辩人是否还有尿道不适,或者外院诊疗等不详。2010年4月23日及2010年4月30日因“外明部、尿道痒,尿道灼热感”就诊,复查支原体培养(+),根据药敏予“阿奇霉素”治疗。2010年5月17日因“尿道不适”,根据2010年4月21日支原体培养药敏结果,予口服“强力霉素”治疗,同时我院已规定化验单结果交由被答辩人自行保管,据查不存在欧丽嫦医师扣留其检验单不还的情况,化验单上没有注明申请医生名字,系检验科发单时没有录入申请医生名字所致,不影响检验结果的真实性,2010年6月3日医师予治疗前列腺药一周。2010年6月10日复诊诉症状好转,医师予开治疗前列腺药及“甲硝唑”一周。此后一直未见被答辩人复诊。以上情况说明可见我院诊治过程符合诊治常规,多名接诊医生因病施治,诊断及用药均不存在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对医疗损害责任所确定的过错责任原则,我院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被答辩人系自身体质及原发疾病发展所致,与我院的诊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我院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如上所述,被答辩人自2006年6月始,反复以“糜烂性龟头炎”等情况在我院就诊,接诊医师给予对因对症处理,均符合诊疗规范。被答辩人在起诉书中所妄称的我院欺骗行为的言论,系其对医疗行为一知半解下的错误认识。至于被答辩人指称的前期错误治疗导致从2011年4月开始患的说法,更是没有任何斟学依据。被答辩人2006年6月26日因“糜烂性龟头炎半年”就诊,经治疗后症状缓解,但被答辩人没有继续治疗,后果应被答辩人负责。2007年6月11日至2007年6月15日又因“龟头包皮念珠菌感染”就诊,我院予抗真菌治疗。2007年9月26日因“枕部皮月旨痣”就诊,均未诉外阴不适。2008年5月24日至2008年7月28日因“龟头发红,少许脱屑”就诊,予治疗。此后半年,均未见被答辩人复诊。在此期间,被答辩人没有向医生诉说前矾腺炎的症状,是否有外阴不适及外院诊疗不详,是否有不洁的性行为等尚不清楚。而发病原因多,病因学十分复杂,可能与季节、饮食、性活动、泌尿生殖道炎症、良性前列腺增生或下尿路综合征、职业、社会经济状况以及精神心理因素等有关。因此,被答辩人的系其原发疾病导致,被答辩人治疗依从性不好,未坚持治疗,则是疾病难以痊愈的重要原因,以上均与我院诊疗行为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中对医疗损害责任所要求的因果关系规定,我院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我院对被答辩人潘锦华的诊治符合法律法规和诊疗规范,不存在任何过错;被答辩人系自身特殊体质及原发疾病发展所致,与我院的诊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我院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因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医疗机构许可证,证据2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证据3组织机构代码证;共同证明被告有法定规范的诊治资格。第二组证据4医师资格证,证据5医师执业证;共同证明涉事医师由法定规范的诊治资格。原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1医疗机构许可证,证据2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证据3组织机构代码证;三性无异议。第二组:证据4医师资格证,证据5医师执业证,江潍苏不是涉事医师,我从来没有找这个医师看过,陈润强是我患后才找他看的,之前都没有找过他看病,被告提交的都不是涉事医师,涉事医师是谬子辉、江赤、李伟忠、欧丽嫦。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6日,原告到被告处诊疗,诊断为糜烂性龟头炎半年。之后原告于以下时间到被告处进行门诊治疗:2006年8月25日、10月25日;2007年6月11日、6月15日、9月26日、2008年5月24日、6月7日、7月28日、12月12日;2009年2月11日、2月13日、2月19日、3月3日、3月14日、5月26日、9月8日、12月16日;2010年4月23日、4月30日、5月17日、6月3日、6月10日;2011年4月27日、5月4日、5月24日、11月21日、11月30日、12月26日;2012年8月14日、8月28日、11月15日、11月23日;2013年2月18日、3月1日、3月8日、3月20日。治疗期间,原告在被告处的检验情况:2007年6月11日:真菌(+);2008年5月24日:真菌(-);7月28日:真菌(-);2009年2月11日是:前列腺无明显增大,质软无压痛,BPS量少,WBC3至4加,卵磷脂小体2加;2月13:前列腺液阴性(-)(被告提供);9月23日是:沙眼衣原体阴性(-);2010年6月2日是:分泌物无解脲脲原体、人型支原体生长(被告提供);2011年4月18日:前列腺液无细菌生长;2012年1月6日超声检查:双肾、输尿管、膀胱、前列腺未见明显异常声像。原告称其遗失了2006年6月26日的检验报告,2010年6月3日的检验报告由被告医生欧丽嫦收回,该检验收费票据也遗失了。在此期间,被告共支出了医疗费8670.30元。针对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本院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于2015年4月13日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过错进行鉴定。该中心以技术能力有限为由,不予受理本案。本院又重新委托中山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以鉴定材料不完整、且医患双方对原告的病历资料不能一致认可为由,也不予受理本案。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一、对被告方的欧丽嫦医生做心理测试、测谎;二、对被告方的欧丽嫦医生做笔迹鉴定,证明从2010年4月23日至2010年6月10日期间,从就诊日期到开处方再到签名都是欧丽嫦的笔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本案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争议焦点为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对原告有欺骗行为。本院认为,根据《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在医疗机构没有建立病历档案的患者,其病历资料由患者提供;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均是门诊治疗,原告也认可在诊疗后相关的检查资料及病历均由其自行保管,故其负有向法院及鉴定机构提交病历资料的义务。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门诊资料,导致鉴定机构无法对被告的医疗行为作出判断,即无法认定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另从原告所提供的门诊病历来看,从2006年到2013年间,原告到被告处就诊的时间比较断续,没有在被告处进行持续性的治疗,且原告每次就诊后,被告均作了相应的治疗。由于无法确认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对原告认为被告对其进行欺骗的陈述,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认为被告的医生欧丽嫦收回其2010年6月3日的检验报告,但由于原告并没有提供于缴纳检验费用的单据进行佐证,故对其说法,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在诉讼中增加对被告方的欧丽嫦医生做心理测试、测谎及笔迹鉴定的请求,由于本案的被告主体为清远市人民医院,所有医生的医疗行为均是职务行为,故对原告此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锦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38元,由原告潘锦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少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盈盈附相关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第十条门(急)诊病历原则上由患者负责保管。医疗机构建有门(急)诊病历档案室或者已建立门(急)诊电子病历的,经患者或者其同意,其门(急)诊病历可以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住院病历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