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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民终字第24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杜振宇与河间市时村乡时村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振宇,河间市时村乡时村村村民委员会,曹福起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24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振宇,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引朋,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红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间市时村乡时村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间市时村乡时村村。负责人于新江,该村党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赵炳书,系该村副书记。委托代理人杜志合,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曹福起,农民。委托代理人杜志合,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杜振宇因与被上诉人河间市时村乡时村村村民委员会、被上诉人曹福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3)河民初字第1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振宇原审诉称,杜振宇和河间市时村乡时村村村民委员会于1993年11月25日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费每年170元,在承包土地上盖房建筑等一切均由杜振宇负担,承包期满后河间市时村乡时村村村民委员会提出新的承包合同同等条件下杜振宇优先购买。合同签订后杜振宇当即交付了第一年的承包费170元。1994年2月份,在杜振宇还没有到交承包费的时间,河间市时村乡时村村村民委员会和杜振宇协商合同续延,一次性交承包费3000元,按每年170元计算合同到2012年7月5日到期。而河间市时村乡时村村村民委员会不按合同履行,私自将杜振宇承包的土地卖给第三人。杜振宇已建起了厂房,根据法律和合同规定均由杜振宇优先购买。据此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河间市时村乡时村村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签订的买卖杜振宇承包的经营场所1.2亩范围内的合同无效;依法确认杜振宇、河间市时村乡时村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1.2亩承包期限从1993年11月25日至2012年7月5日合法有效;依法确认杜振宇优先购买河间市时村乡时村村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签订的买卖杜振宇承包的经营场所的购买权,该承包范围应归杜振宇购买。河间市时村乡时村村村民委员会原审辩称,杜振宇所诉不是事实,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1993年11月25日,杜振宇确与河间市时村乡时村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协议,承包了村里的1.2亩土地,约定承包期限10年,承包费每年170元,至2003年11月30日。在承包期内,承包方只有使用权及没有处置权。合同期满,如果大队再继续承包,承包人有优先的承包权。可是到了2003年11月30日合同到期后,河间市时村乡时村村村民委员会为了筹措资金决定对该地不再进行承包,作为宅基地公开招标转让,并与杜振宇多次交涉,答应其在同等价格的情况下,杜振宇也可以享有优先购买权,但是杜振宇必须参加村里统一的投标,在2004年,村里对该地举行了公开的招标、投标,杜振宇参加了投标,但没有中标,由第三人曹福起中标。当河间市时村乡时村村村民委员会要求杜振宇搬家时,杜振宇提出需要一年的时间,当时村干部答应给其留出一年半的时间,但是在一年半之后,杜振宇仍不搬离,才提出村里因用钱在1994年2月份从他手中借款3000元,并有收条,要按该3000元数额以及每年170元承包费来计算承包期应到2012年,而不是2003年,所以拒绝搬离,但经河间市时村乡时村村村民委员会核对帐目,该3000元借款并未在帐目上记载,更没有书面以3000元相抵继续延长承包期限。故河间市时村乡时村村村民委员会当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排除妨碍,我方认为杜振宇承包村里的土地已经到期,即使按照杜振宇最底限2012年也已经到期,杜振宇没有再提主张的任何理由,杜振宇应无条件的清除地上附着物,恢复原状。曹福起原审述称,杜振宇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杜振宇与村里签订的协议于2003年11月30日到期,杜振宇当时亲自参加了公开的招标、投标,是对该土地作为宅基地进行转让,而不是继续承包,杜振宇没有优先购买权,因此,请法庭依法驳回杜振宇的诉讼请求。杜振宇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1993年11月25日杜振宇与河间市时村乡时村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二、1993年11月25日杜振宇向河间市时村乡时村村村民委员会缴纳170元承包费的收据复印件一份。三、1994年2月份由河间市时村乡时村村村民委员会收取杜振宇3000元的收条复印件一份。四、证人邱某、于孝志、于某甲、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王某甲、王某乙和王某丙、赵某己和赵某庚、王某丁、王某戊、王某丙书写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五、2004年3月17日,河间市时村乡时村村村民委员会转让杜振宇所承包土地的收据一份。六、证人赵某辛的证言,主要内容:杜振宇是我的妹夫,有一天我给杜振宇家住的配房换檩条了。具体哪天早忘了。七、证人赵某壬的证言,主要内容:我与杜振宇是儿女亲家。在2004年3月份,河间市时村乡时村村村民委员会卖修道站的地方,村里广播之后,在招、投标的时候,我和我弟弟、父亲去了,去了之后,村里又说卖板厂的地方,我现在记的投标的人有赵能光、曹福起、高占军家的小子,我们一家也投标了,杜振宇没有到场,我自始至终在现场没有见到杜振宇。八、证人于某乙的证言,主要内容:我不知道村里卖地的事,我知道杜振宇承包了这个地了,但是我不知道杜振宇承包的这个地有没有到期。九、证人赵某癸的证言,主要内容:2013年3月份,时村乡政府公开了我们村的帐目之后,发现卖给曹福起宅基地,各项赔偿款共73000多元。村里卖地时没有公告,杜振宇去没去我不知道。河间市时村乡时村村村民委员会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2012)河民初字第2084号时村乡时村村村民委员起诉杜振宇的民事判决书一份,现该案在发还重审期间。二、(2012)河民初字第2084号案件中的2013年3月22日庭审笔录,其中的证人证言如下:1、证人孙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孙某2000年当选村支部书记及村委会委员,2003年前本案争议的土地由杜振宇承包且已到期,因村建设中心小学缺钱,决定对该块土地转让并公开竞标,此事我与于新江找杜振宇商谈,同意竞标在同等条件下土地可优先归杜振宇。竞标前村里广播了三天,招标当天杜振宇当场提出土地上有东西,需要1年时间清理,村委会决定给他1年半时间搬家,杜振宇表示同意并参加了招标,因杜振宇投标数额低没有中标。但杜振宇没有及时清理争议土地上的附着物拒绝搬出,下一任村委会与杜振宇协商,杜振宇还是拒绝搬出,起诉庭审中杜振宇提出上任支部书记及会计收取了他3000元,并说顶承包费。2、证人刘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时村村村民,当时村委会转让杜振宇承包到期土地时,我与杜振宇参与了投标,但都没中标,曹福起中的标。我在南马滩干活,是我儿子在学校上学回来和我说的招标转让杜振宇承包到期土地的事,我妻子也听到了这事。3、证人李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当时是时村小学的校长,因村里建设小学缺资金,所以转让杜振宇承包到期土地筹集资金。我在学校开大会要求学生回家向父母宣传招标杜振宇承包到期土地,村里大喇叭广播了好几天。招标时杜振宇参与了竞标。4、证人曹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时村村村民,招标杜振宇承包到期土地的事村里的大喇叭广播了好几天,招标时,我与杜振宇都参与了竞标,最后曹福起中标了。三、协议一份,证实经河间市时村乡时村村民委员会与曹福起协商,本案争议土地转让给曹福起作宅基,转让费已付清。第三人曹福起未提交证据。河间市时村乡时村村民委员会及曹福起对杜振宇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杜振宇提交的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杜振宇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该收条经查村民委员会的帐目没有记载,除了收条上记载的两个人之外,村民委员会之外的其他干部孙天壮与杜振宇交涉时,杜振宇对此3000元未提及,并且参加了公开的招投标,因此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杜振宇提交的证据四中所有的证人证言均有异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的要求,证人均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另该证据所证实的内容不属实。对杜振宇提交的证据五不认可其证据效力,提交的是复印件,也不知道其来历,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杜振宇提交的证据六证人赵某辛的证言,认为证人赵某辛是杜振宇的大舅哥,与其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杜振宇提交的证据七证人赵某壬的证言,认为证人赵某壬与杜振宇是儿女亲家,其证言不能被采纳,其对杜振宇是否到招标现场的表述不符合事实。杜振宇是投标人之一,很多人都见到了他。对杜振宇提交的证据八证人于某乙的证言,认为证人于某乙的证言与杜振宇所证实的内容没有关联性。对杜振宇提交的证据九证人赵某癸的证言,认为证人赵某癸的证言与杜振宇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关于其所说的村里没有公告的话不是事实,证人赵某壬的证言证实了村里对此进行了广播,村里不但进行了广播,也有书面的公告。杜振宇对河间市时村乡时村村民委员会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河间市时村乡时村村村民委员会提交的证据一,杜振宇未发表质证。对河间市时村乡时村村村民委员会提交的证据二庭审笔录中的证人证言,杜振宇认为在上次庭审时杜振宇未参加,对几位证人的证言没有进行质证,未对证人进行质询。在这个案件中这几位证人还应出庭作证,否则无法接受杜振宇的质询。证人李某是曹福起的姐夫,曹某是曹福起的一家子,刘某是曹福起的干兄弟,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另外,四位证人多次出庭作证,他们的证言前后是矛盾的,四人之间的证言也是相互冲突的,是不真实的,事实是我根本不知道村委会公开卖争议土地,我更没有参加非法招投标。对河间市时村乡时村村村民委员会提交的证据三,认为协议是后补的,村委会非法公开招投标转让土地,实质上是非法买卖土地,违法法律的规定,该协议是无效的。经原审合议庭合议,原审法院对杜振宇和河间市时村乡时村村村民委员会提交证据的证据效力确认如下:杜振宇提交的证据一、二,河间市时村乡时村村村民委员会及曹福起均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杜振宇提交的证据三,收据上仅注明为“顶交承包费”,但未明确说明承包10年到期后再按170元每年继续承包至3000元顶清为止,该证据不能证实杜振宇主张的承包期限延长至2012年7月5日,故对证据三在本案中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杜振宇提交的证据四,均为书面的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的要求,证人应出庭作证并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故对证据四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杜振宇提交的证据五收据,能够与河间市时村乡时村村村民委员会提交的证据三协议相互印证,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杜振宇提交的证据六、七、八、九,证人赵某辛的证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人赵某壬的证言证实在现场没有见到杜振宇,并不能证实杜振宇没有到现场、没有参加招投标;证人于某乙、赵某癸的证言无法证实杜振宇的主张,故对以上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河间市时村乡时村村村民委员会提交的证据一系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河间市时村乡时村村村民委员会提交的证据二(2012)河民初字第2084号案件庭审笔录中的证人证言,在本次庭审中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其未出庭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的要求,故对证据二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河间市时村乡时村村村民委员会提交的证据三协议,能够与杜振宇提交的证据五收据相互印证,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通过杜振宇、河间市时村乡时村村村民委员会、曹福起举证、质证,原审合议庭综合评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93年11月25日,河间市时村乡时村村村民委员会将集体所有的土地1.2亩承包给了杜振宇,并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费每年170元,承包期10年。自1993年11月30日至2003年11月30日。在承包期内,承包方只有使用权没有处理权。承包期满,在大队提出新的承包方案后,同等条件,原承包者优先。如大队不再继续承包,所有房屋设备等由承包方自行处理。合同签订后,杜振宇于1993年11月25日交付了当年的承包费。1994年2月份,时村小学修缮用钱,由会计赵通路经手在杜振宇处支款3000元,并在收条上注有顶交承包费。以后杜振宇未再支付承包费。2003年11月30日承包合同到期后,河间市时村乡时村村村民委员会为筹集资金将杜振宇承包的土地以竞标的形式转让为宅基地。曹福起中标,并于2004年3月17日向河间市时村乡时村村村民委员会交纳宅基款157000元,于2004年3月20日河间市时村乡时村村村民委员会与曹福起签订了转让协议。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1993年11月25日,杜振宇与河间市时村乡时村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费每年170元,承包期10年,承包期限自1993年11月30日至2003年11月30日。杜振宇主张,1994年2月份,在杜振宇还没有到交承包费的时间,河间市时村乡时村村村民委员会和杜振宇协商合同续延,一次性交承包费3000元,按每年170元计算合同应到2012年7月5日到期。对此河间市时村乡时村村村民委员会予以否认。原审法院认为,杜振宇提交的证据只能证实河间市时村乡时村村村民委员会收到杜振宇的3000元,虽注有“顶交承包费”,但杜振宇没有证据证实,承包合同10年到期后,再每年按170元继续承包至3000元顶清为止,即杜振宇主张的承包期限延长至2012年7月5日。另杜振宇主张,杜振宇有优先购买河间市时村乡时村村村民委员会与曹福起签订的买卖杜振宇承包经营场所的购买权,该承包范围应归杜振宇购买。原审法院认为,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满,在大队提出新的承包方案后,同等条件原承包者优先。即河间市时村乡时村村村民委员会如继续发包土地,杜振宇只是享有优先承包的权利。故杜振宇的以上主张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杜振宇主张,河间市时村乡时村村村民委员会与曹福起签订的买卖杜振宇承包的经营场所1.2亩范围内的合同无效。依据《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禁止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禁止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农村宅基地。农村村民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应依法通过村民申请、村委会讨论、公示、审批等法律程序。河间市时村乡时村村村民委员会通过招、投标的形式将争议土地转让给曹福起为宅基地的行为,应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杜振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杜振宇负担。上诉人杜振宇不服原审判决,上诉主要理由:杜振宇与河间市时村乡时村村村民委员会于1993年11月25日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含同约定承包费每年170元,杜振宇当日交纳了一年的承包费170元。1994年2月份河间市时村乡时村村村民委员会与杜振宇协商延续合同,又收取杜振宇承包费3000元。河间市时村乡时村村村民委员会不按照合同履,2004年在杜振宇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杜振宇承包的土地卖给了曹福起,杜振宇认为,河间市时村乡时村村村民委员会与曹福起之间公然买卖土地的行为触犯法律,侵犯了杜振宇正常承包经营权及同等条件下继续承包经营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河间市时村乡时村村村民委员会与曹福起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依法确认杜振宇与河间市时村村村民委员会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期限为1993年11月25日至2012年7月5日,依法确认杜振宇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继续承包权。被上诉人河间市时村乡时村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我方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驳回杜振宇的诉求是正确的。被上诉人曹福起辩称,同村委会答辩意见一致。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杜振宇和河间市时村乡时村村村民委员会在书面承包合同中对承包合同的期限进行了具体的约定,双方应按约定期限履行合同。杜振宇认为承包合同期限应延长至2012年7月5日,原审法院以证据不足未予支持,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杜振宇和河间市时村乡时村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承包合同:“承包期满,在大队提出新的承包方案后,同等条件,原承包者优先。”由于承包期满后,河间市时村乡时村村村民委员会对争议的土地没有继续进行发包,故杜振宇的优先承包权没有被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原审法院关于河间市时村乡时村村村民委员会将争议土地转让给曹福起作为宅基地是否合理应由相关土地部门进行解决的意见,本院认为并无不当,予以认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杜振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杜振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梅审判员 纪俊阁审判员 高宝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海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