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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八刑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李敬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敬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刑初字第535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敬,农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10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5)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敬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龚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李敬在贺州市八步区向阳路香港城门口附近,以1000元的价格将三小包重4.9克的氯胺酮和一瓶重20.1克含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成份的“神仙水”贩卖给罗某、薛某,完成交易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在罗某身上缴获氯胺酮三小包(重4.9克)和含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成份的“神仙水”一瓶(重20.1克)。在李敬身上缴获毒资1000元。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敬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氯胺酮4.9克、含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成份的“神仙水”20.1克,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1、被告人李敬贩卖氯胺酮4.9克、含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成份的“神仙水”20.1克,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依法应当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被告人李敬是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李敬在贺州市八步区向阳路香港城门口附近,以1000元的价格将三小包重4.8克的氯胺酮和一瓶重20.1克含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成份的“神仙水”贩卖给罗某、薛某,完成交易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在罗某身上缴获氯胺酮三小包(重4.8克)和含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成份的“神仙水”一瓶(重20.1克)。在李敬身上缴获毒资1000元。此节事实,被告人李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薛某、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笔录及清单,毒品称重照片,提取样本笔录及照片,贺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贺公(刑)鉴(理化)字(2015)103号检验报告,通话清单,被告人李敬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敬贩卖氯胺酮的克数为4.9克,因与毒品称重照片等证据不符,本院予以纠正。另查明,被告人李敬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10月2日刑满释放。此节事实,有本院(2013)贺八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监狱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敬故意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氯胺酮4.8克、含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成份的“神仙水”20.1克,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敬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李敬贩卖氯胺酮4.8克、含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成份的“神仙水”20.1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依法应当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敬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敬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22年12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龙 杰人民陪审员  黄彬珍人民陪审员  梁燕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