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四法民三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周森连与陈桂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森连,陈桂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四法民三初字第73号原告:周森连,女,1958年出生,汉族,广东省四会市人,保洁员,住广东省四会市。委托代理人:张洁霞,女,1993年出生,汉族,广东省四会市人,住广东省四会市。被告:陈桂红,女,1967年出生,汉族,广东省四会市人,住广东省四会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人保险肇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负责人:黄文仁,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作明,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思华,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森连诉被告陈桂红,中人保险肇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建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森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洁霞,被告陈桂红、中人保险肇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森连诉称:2015年6月27日7时40分,被告陈桂红驾驶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四会市清东大道由商业大道往清东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清东大道英煌酒家路段,与由清东往商业大道方向逆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四会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陈桂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8日在四会万隆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双下肢软组织挫擦伤。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7月9日原告在佛山市中医院治疗。事故至今原告已经花费医疗费31492.48元,被告中人保险肇庆公司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陈桂红支付了6069元。被告陈桂红向被告中人保险肇庆公司进行了投保。据此,原告请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31492.48元、误工费2380元、护理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606元,合共40938.48元,案件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中人保险肇庆公司辩称:粤H×××××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122000元,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依法处理。我司已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该款已赔偿完毕。对于原告其他的诉讼和请求,医疗费原告同意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并已垫付了10000元;伙食补助费应为12天×100元/天=1200元;营养费原告请求数额过高,应以不超过500元为宜;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交劳动合同、没有工资银行划账记录、没有损失证明,应按其户籍性质确定为33.55元/日×41日=1375.55元;护理费应参照护理人员从事同等级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50元/天计算为50元/天×12天×1人=600元;交通费应以证实票据为凭,以不超过500元为宜;诉讼费我司不应承担。被告陈桂红辩称:四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划分事故责任不清。事故时由于原告没有遵守交通规则,任意逆行。被告认为本案责任划分应首先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在贯彻道路交通“右侧通行”的原则上,才能对同向通行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具体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除此之外,原告的自行车经检验制动器性能不合格,在事故发生时被告的车速仅20公里每小时,如原告的车辆制动合格,也不会发生事故。被告在事故后已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069元,且高事故造成了被告自身损失合共512元(包括拖车费、停车费、车辆修复费等),上述费用应当返还给被告或予以扣减。被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且没有提供相应凭证,请法院核实调整。原告的诉求没有依法按照事故责任进行划分,即使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仅在被告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7时40分许,被告陈桂红驾驶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四会市清东大道由商业大道往清东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清东大道英煌酒家路段,与由清东往商业大道方向逆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森连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四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非机动车上路行驶没有施行右侧通行,被告驾驶机动车在没有划分车道的道路没有按规定在道路中间行驶且疏忽大意,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到四会万隆医院入院治疗并于次日出院(不足24小时),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双下肢软组织挫擦伤,医生建议留陪人一人,花费医疗费1859.4元。2015年6月28日至7月9日(共11天),原告转到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出院后留陪护,防跌倒,住院期间及之后门诊花费医疗费共45702.08元。庭审中,由于被告陈桂红不同意调解,本案未能调解。又查明:原告确认事故后被告中人保险肇庆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陈桂红垫付了6069元。诉讼中,原告提交于2015年4月22日与四会市万兴隆翡翠城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在用人单位清洁部工作;提交一份由上述用人单位于2015年7月16日出具的收入证明,以证明其从2013年3月13日起在该单位任保洁员一职,月收入1700元;提交一份由四会市昌盛玻璃有限公司出具的张洁霞为该公司员工,月收入为2400元的《证明》;提交数份户名为原告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及户名为张洁霞的农商银行账户明细咨询以证明收入情况;提交数张客运发票以证明支付交通费2606元。被告向本院提交一份申请,要求本院函请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其作出的原告与被告陈桂红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终止复核程序重新进行复核,本院明确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的行为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事故时,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驾驶人及所有人是被告陈桂红,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单位是中人保险肇庆公司,交强险的保险单号是PD2B201544120000001342,保险金额是122000元,保险期间均是从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公司的保险有效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中医住院病案首页》、《佛山市中医院门诊病历》、《佛山市中医院住院证明书》、《四会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佛山市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佛山市中医院入院记录》、《四会万隆医院出院证》、《佛山市中医院出院记录》、《佛山市中医院手术记录》、《佛山市中医院X光检查诊断报告》、《心电图检查报告单》、《临时医嘱单》、《长期医嘱单》、陈桂红《机动车行驶证》、《居民身份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证明》、《收入证明》,被告陈桂红提交的《居民身份证》、《民事答辩状》、《申请书》、《申请复核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受理通知书》、便条,被告中人保险肇庆公司提交的《民事答辩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计算书列表》,本院制作的《开庭笔录》为证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陈桂红驾驶粤HTY91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无号牌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原告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非机动车上路行驶没有施行右侧通行,被告陈桂红驾驶机动车在没有划分车道的道路没有按规定在道路中间行驶且疏忽大意,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还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对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人保险肇庆公司在肇事车辆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参保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陈桂红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核定原告在本案中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859.4元+45702.08元-10000元(保险垫付)-6069元(被告陈桂红垫付)=31492.48元;误工费:1700元/月÷30天×(12天+1个月)=2380.14元;护理费:原告主张960元,按96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2天=1200元;营养费:80元×12天=96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6项,合共37992.62元。对于上述赔偿项目原告计算赔偿标准和金额不当的,本院予以改正;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提供有与四会市万兴隆翡翠城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该用人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相互印证,可按其月收入1700元/月计算;护理费医疗机构证明没有确定具体陪护人,根据当地的生活消费水平确定;营养费按当地的消费水平给付;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酌情给付。原告的以上损失,应由被告中人保险肇庆公司在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参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4340.14元。余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33652.48元,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4:6进行分担,原告自负13460.99元,被告陈桂红赔偿20191.49元。关于被告陈桂红提出的自身损失问题。由于被告陈桂红没有依法提出反诉,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确定被告陈桂红因事故造成伤害,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人保险肇庆公司、陈桂红对原告诉讼主张的抗辩,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参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4340.14元给原告周森连。被告陈桂红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20191.49元给原告周森连。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2元,由原告周森连负担29元,被告陈桂红负担383元。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审判员 赵建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敏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