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刑初字第04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洪永祥、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永祥,刘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刑初字第045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永祥,绰号“阿妹”,无业。2005年8月2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5月15日因寻衅滋事被宿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教一年;2009年6月4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2月1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原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2013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31日因吸毒被泗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7月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8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泗阳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无业。2007年2月1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2009年8月2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4月21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因吸毒被泗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两千元;2015年3月10日因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被泗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5年7月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阳县看守所。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诉刑诉(2015)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永祥犯故意伤罪、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扶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永祥、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9日晚,被告人刘某和被害人熊某等人一起吃饭时,认为被害人熊某数落自己,即怀恨在心,并于次日将此情况告知被告人洪永祥。次日14时许,被告人洪永祥、刘某酒后经商量到泗阳县临河镇冯庄四队一板皮厂的赌钱场要“喜面钱”。到达现场后,被告人刘某将菜刀剁在赌博桌上,和被告人洪永祥辱骂赌博人员,被害人王某丙上前质问和被告人发生争持、推搡。告人洪永祥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刺破被害人王某丙的右下腹,造成被害人小肠破裂,致被害人王某丙重伤二级。被告人刘某用手掐被害人王某丙,并持菜刀、木板殴打被害人熊某。公诉机关为此提供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洪永祥、刘某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洪永祥的刑事责任,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刘某的刑事责任,且二被告人均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洪永祥、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均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晚,被告人刘某在和被害人熊某等人一起吃饭时,因认为被害人熊某在数落自己,即怀恨在心。6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洪永祥、刘某酒后商量到泗阳县临河镇冯庄四队一板皮厂的赌钱场要“喜面钱”,并约定如果要不到“喜面钱”,就将现场搅乱。后被告人刘某携带一把菜刀与被告人洪永祥一同前往,途中,被告人刘某告诉被告人洪永祥之前被害人熊某数落自己的事情,并提出要去教训对方。到达现场后,被告人刘某将菜刀剁在赌博桌上,和被告人洪永祥辱骂现场赌博人员。被害人王某丙上前质问,和被告人洪永祥、刘某发生争执并相互推搡,被告人刘某用手掐被害人王某丙的脖子。后被告人洪永祥与被害人王某丙互相推搡,被告人洪永祥遂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刺伤被害人王某丙的右下腹,造成被害人王某丙小肠破裂。被告人刘某掐被害人王某丙时发现被害人熊某欲离开现场,便持菜刀搧打被害人熊某脸部,并从现场拾取木板对被害人熊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丙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报警,被告人洪永祥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洪永祥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某供述证实:2015年6月30日中午,和洪永祥一起吃饭、喝酒,商量到冯庄赌场上混“喜面钱”,如要不到喜面钱即搅场子。后自己带菜刀和洪永祥到冯庄赌博地点,自己将菜刀剁在桌上并喊骂,二磨(即王某丙)上前质问发生争吵,自己用手掐王某丙,因看到熊某准备跑,便用菜刀搧打熊某,并持木板擂熊某。后看到王某丙将肚子捏着并告知系被阿妹用刀戳的,已经有人报警,自己继续打电话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自己和阿妹一起被带到派出所。其供述还证实,2015年6月29日晚,自己与熊东贤一起吃饭时,熊某说自己不给其面子,因而对熊某怀恨,次日往冯庄去的路上告诉洪永祥之前被熊某数落并要去教训熊某。2.被告人洪永祥供述证实:2015年6月30日中午,和刘某一起吃饭、喝酒,商量到冯庄赌场上混“喜面钱”,如要不到喜面钱即搅场子。后刘某带菜刀和自己到冯庄赌博处,刘某将菜刀剁在桌上并喊骂,王某丙上前质问发生争吵,刘某用手掐王某丙。自己也和熊某、王某丙发生争吵、推搡、撕打,自己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划王某丙肚子。后王某丙说报警,自己站在路边等派出所处理,派出所到现场后将自己和刘某一起带走。其供述还证实,在往冯庄路上,刘某告知熊某之前数落他,并要去教训熊某。3.被害人熊某、王某丙陈述:2015年6月30日下午,自己在临河镇冯庄村一厂房看人玩牌,洪永祥、刘某到场,刘某将刀剁在桌上并喊骂,洪永祥亦喊骂,王某丙上前质问发生争执并撕打。刘某用手掐王某丙脖子,熊某准备离开时,刘某持菜刀面殴打熊某面部,并持木棍殴打熊某后背;洪永祥与王某丙发生撕打,并持匕首戳伤王某丙肚子,之后有人报警,警察到现场处理。王某丙小肠被戳坏。4.证人王某甲、孙某、汤某、王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6月30日下午,洪永祥、刘某至临河镇冯庄村一厂房打牌处殴打王某丙、熊某的经过。与被告人供述及被害人陈述能够印证。5.病历、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害人王某丙、熊某受伤情况,其中王某丙小肠破裂构成重伤二级,所送王某丙血样与折叠刀具上血迹、王某丙T恤衫上血迹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率为1.76×1017。6.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扣押匕首、菜刀等物品,提取血液样本等情况。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8.刑事判决书,证明,户籍信息,发破案及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前科、归案及涉案人员身份等情况。上述证据,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永祥持凶器殴打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永祥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洪永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洪永祥、刘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有犯罪前科,具有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综合全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永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二、没收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菁人民陪审员 陈宗显人民陪审员 徐 柏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露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