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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刑二初字第01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诉刘某甲、刘某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刑二初字第017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70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8日经滨海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29日经滨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乙,男,65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8日经滨海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29日经滨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5)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被告人刘某乙到滨海县正红镇栾滩村境内中铁十局二分部的工地上,乘无人看守之际,采用独轮车推的方式,窃走工地上用于铺路基的土工格栅216平方米,后将窃得的土工格栅藏匿于被告人刘某甲家中。经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216平方米的土工格栅价值人民币4104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和被告人刘某乙,退出全部赃物,已发还给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司某的证言,滨海县公安局制作和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滨价证刑(2015)144号关于土工格栅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应当按照两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分别予以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案发后退出全部赃物,并已发还被害单位,具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吴一鸣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政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