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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王广慧与陈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慧,陈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958号原告:王广慧,男,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公民身份号码×××5734。委托代理人:冯明根、罗华兴,均系广东展法律所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崇,男,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公民身份号码×××3713。委托代理人:廖祥平、彭桂强,均系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杨亦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柳青、黄崇仙。原告王广慧诉被告陈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广慧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华兴,被告陈崇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桂强,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柳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广慧诉称:2015年5月9日14时20分,驾驶人陈崇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由马桥村往厚山工业区方向行驶,途经中山市沙溪镇厚山工业区长城制衣厂对开路口时在左转弯行驶过程中遇左侧路口由驾驶人王广慧驾驶的湘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陈海威、王群利)直驶,双方车辆避让不及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王广慧、陈海威受伤的后果。后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陈崇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广慧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海威、王群利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粤T×××××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令:1.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2486.61元;由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先在承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崇承担;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诉求死亡残疾限额部分变更为13956.45元,总诉讼请求变更为29405.01元。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辩称:我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肇事司机是无证驾驶,且肇事后逃逸,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免赔情形,按照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里面垫付了抢救费用,有权向肇事司机追偿,原告的损失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按票据计算,原告应该提供相应的用药清单,病历予以核实医疗费的发生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护理费过高,应该按70元/天计算;误工费不予确认,因为根据我司的了解原告的工作单位及原告现在提供的工作证明不一致,原告的主张已经超出了3500元/月应该提供劳动合同、纳税证明予以佐证;交通费过高,没有相关的票据不予确认,交通费应该按公交车的标准计算;财产损失不同意赔偿,按照交强险条款,我司不应承担赔偿,本案两有另一位伤者,请法院依法预留份额,如果法院判决我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司有权向其他人追偿。被告陈崇辩称:1.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认定被告陈崇侵权;2.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很多没有事实的法律依据;3.被告也是本次事故的受害者,只能按过错担责。4.我方垫付了原告4889.7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14时20分,陈崇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由马桥村往厚山工业区方向行驶,途经中山市厚山工业区长城制衣厂对开路口时,在左转弯行驶过程中遇左侧路口由王广慧驾驶的湘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陈海威、王群利)直行驶至,双方车辆避让不及发生碰撞而肇事,事后陈崇驾驶肇事车辆送伤者王广慧、陈海威到医院后弃车逃逸。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王广慧、陈海威受伤。事故发生后,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溪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5)第B0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崇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汽车类机动车转弯时不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王广慧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次要过错。无证据证明陈海威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陈崇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广慧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海威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王广慧不服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复核申请,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山公交(复)字(2015)第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事故责任认定。原告王广慧遂于2015年6月16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又查:原告王广慧在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当天到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26日办理出院手续,共住院17天。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等。因此,原告王广慧于本次事故中受到如下损失:1.医疗费16630.50元(按实际医疗发票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以100元/天计算住院17天);3.护理费2189.94元(以128.82元/天计算住院护理17天);4.误工费5561.06元(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国有同行业纺织服装、服饰业43187元/年计算误工47天);5.湘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辆维修费800元、拯救费70元,小计870元。其中,被告陈崇已支付了医疗费1789.70元,至于被告陈崇已支付的押金3000元不在本案原告的诉求之中。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还产生了交通费的损失。另查:被告陈崇驾驶的车辆粤T×××××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陈崇,另该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险,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为被告陈崇,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中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上述规定,本案中,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承保了车辆粤T×××××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免赔条款险,故其应首先在交强险各限额内向受害第三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崇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汽车类机动车,违反了上述规定,故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陈崇自行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被告陈崇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由其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鉴于粤T×××××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免赔条款险,故被告陈崇在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款、第七款第(一)项规定,被告陈崇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汽车类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属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责任免除的范围,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亦履行了提示义务,故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崇在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仍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还产生的交通费损失,该项费用应根据原告受伤程度、治疗时间等综合予以考虑,据此,本院酌定交通费400元为宜。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1663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共计18330.5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5000元范围(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因本次事故有二名伤者,故医疗费限额均分各为5000元),故应先由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按限额赔偿5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3330.50元,由被告陈崇承担70%,即9331.35元。2.护理费2189.94元、误工费5561.06元、交通费400元,共计8151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因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直接承担。3.湘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辆维修费800元、拯救费70元,小计870元,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因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陈崇直接承担。综上,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3151元给原告王广慧。被告陈崇应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0201.35元给原告王广慧。其中,被告陈崇已支付了医疗费1789.70元应予以扣减,即被告陈崇实应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8411.65元给原告王广慧。原告王广慧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3151元给原告王广慧;二、被告陈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8411.65元给原告王广慧;三、驳回原告王广慧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元,由原告王广慧负担143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681元及诉讼保全费3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负担239元;由被告陈崇负担153元及诉讼保全费320元(案件受理费23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案件受理费153元及诉讼保全费320元由被告陈崇在支付上述赔偿款项时一并迳付给原告王广慧)。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景强审 判 员  XX强人民陪审员  钟学琼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颖文邱志婵第9页共9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