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定民一初字第028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王某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2814号原告:王某甲,男,1942年9月12日生,回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雍嵘、宋亚文,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男,1970年5月1日生,回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王某丙,男,1970年9月9日生,回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王某丁,男,1976年10月10日生,回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忠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雍嵘、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丙、王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现年事已高,已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要求判令被告履行赡养义务,三被告每人每月各给付原告生活费600元并安置住房。被告王某乙答辩称:我愿意赡养老人,但无力承担那么多。被告王某丙、王某丁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共育有长某、次子王某丙、三子王某丁,现在三子均已成年。原告现年老体弱,失去劳动能力,现要求判令被告履行赡养义务。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定远县仓镇回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原告对被告尽了抚养义务,现原告年老生活困难,且失去劳动能力,被告应履行对原告的赡养义务。被告王某丙、王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于判决生效后每人每月支付原告王某甲赡养费200元,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赡养费;原告王某甲由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安排住所,每年依次顺延,于判决生效后执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忠福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贡贤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第十九条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等权利。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旅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