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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31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2015年6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8日经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黎县看守所。辩护人冷实凡,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昌黎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郭晓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冷实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7日18日20分许,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昌黎县安山镇西牛栏村路段时,与推行自行车的周某相撞,造成周某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弃车逃逸。经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进行处罚。被告人李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其辩解称,我离开现场是为了找钱。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不构成肇事逃逸,是为了找钱抢救被害人。李某有自首情节,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案发前,被告人李某在位于昌黎县龙家店镇的昌黎县第七中学对面租房经营面馆。2015年6月27日18日20分许,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冀B×××××号二轮摩托车驮妻子韩某去滦县,当其驾驶摩托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昌黎县安山镇西牛栏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推行自行车的周某相撞,造成周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弃车逃逸。当其回到租住的地方后,民警前去抓捕,但被告人李某逃离,未向民警投案。2015年6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到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审理中,被害人周某亲属曾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诉讼,要求李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本院主动调解,被告人李某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某供述,我来自首,我骑摩托车撞老太太了。今天(2015年6月27日)18时20分许,我骑着冀B×××××号摩托车驮媳妇韩某去滦县我姨家。我们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到西牛栏路段时,有一位老太太推着自行车从马路南向马路北走。我踩刹车没刹住,我车前头撞到老太太,我和我媳妇、还有老太太都摔倒了。我看对方伤势太严重便让我媳妇打120,我媳妇向路人借手机打了120,我在现场10分钟左右。我让随后赶到的表弟去招呼房东的媳妇,我走着往我开的店那走。走了一里多地我碰到我表弟和房东媳妇,我让表弟驮着回到店里。我去楼上找房东的老叔龙某借钱,说出交通事故了。这时我看见警察来了,还跟着一堆人像伤者家属,我躲到浴池北面的沙场。警察走后我回到浴池找龙某,龙某说老太太已经死亡让我去自首,我同意了。龙某开车拉着我先去龙家店派出所,然后去了交警大队。2、证人万某证言证实,2015年6月27日18时20分左右,我从205国道安山镇新华门口路过时看见马路上倒着一辆摩托车和自行车,马路上躺着一个妇女,脸上、鼻子那流血了。旁边有一个胖点儿的妇女,她说是被撞的人。在现场东边二三十米远的地方有一个小伙子,当时脸上、胳膊上有伤,感觉这个小伙子就是骑摩托车的,这个小伙子和那个胖点儿的妇女说话着,都是外地口音。一会儿派出所民警来了,我跟派出所的人说看着这个女的,他们是一块的,一会儿那个受伤的小伙子没影了。我把那个女的叫到跟前,问骑摩托车的人是谁,赶紧向公安机关自首。那个女的啥也不说,就说是挨撞的,120的车过来后我走了。3、证人韩某证言证实,今天(2015年6月27日)18时20分许,我丈夫李某骑着冀B×××××号摩托车驮着我去滦县的姨家,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不知道怎么回事摔倒了。过了几分钟,我起来时看见摩托车撞了一个老太太和一辆自行车,老太太趴在东边2米多远的地方,不会动也不会说话。当时我的头部、左胳膊和左手受伤。我没看到李某什么时候走,听说他去找钱了。4、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6月27日下午6点多钟,我和我姐夫、李某都骑摩托车驮着各自的媳妇去滦县看我老姨,我姐夫在最前边,李某在中间,我在最后。当我到现场时,看见李某的摩托车头朝西倒在公路北侧,李某和他媳妇倒在摩托车北边在公路上趴着。在摩托车西南方向1米远有一辆自行车,自行车东边有一个老太太头朝南在公路上趴着。我过去问她怎么样,她动了几下没说出话来。后来看热闹的一个男子把手机借给我媳妇,她打的120。当时李某身体有擦伤,让我去找他的房东,让房东过来看看。我骑摩托车李某房东的媳妇,然后她骑电动车,我俩一起回现场。途中我碰见李某,他沿公路由西向东走,说去找房东借钱。5、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6月27日下午,李某和他媳妇,牛某和他媳妇,我丈夫张某甲带着我和孩子,我们一起从东牛栏村的牛肉板面馆出来。当时牛某骑摩托车在最前面,李某在中间,我们在最后边。当张某甲骑摩托车到西牛栏村那块时,我看见李某和他媳妇在摩托车右边的地上,旁边还有一个老太太躺在地上,她旁边有一辆倒地的自行车。我过去问韩某哪受伤,她没搭理我。我去路边找人借手机打了120。我没注意李某是什么时候走的,听路边看热闹的人说李某回家去找钱了。6、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2015年6月27日下午6点多钟,我骑摩托车从昌黎县回大李佃子村,路过马庄时看到一辆摩托车与一辆自行车相撞了,摩托车的南边1米远有一个老太太在马路上趴着,在摩托车北边有一男一女,他们在马路上躺着,看样子是刚撞完的。附近还有几个路人,旁边还有一男一女,是南方口音,我打了120。7、证人牛某证言证实,2015年6月27日,我骑摩托车行驶到安山镇西边朱家桥村附近时接到电话,说李某在安山出事了,让我回去看看。我回到西牛栏村西时,看见前面堵车,我表姐韩某还有一个老太太在地上躺着,没看见李某,张某甲媳妇说李某去找钱,随后救护车过来把老太太拉走了。8、证人龙某证言证实,李某是安徽人,租我侄儿的房子在龙家店七中对面开板面馆。2015年6月27日19点多,我在浴池后边沙场待着时李某来找我,说出车祸撞了一个妇女,让我帮着调解调解。我问严重不严重?他说不清楚。我说人不知道啥样咋调解,得找点钱给人家交钱,然后他去找钱了。一会儿交警来找我,让我帮着找李某。交警走后,我侄儿媳妇让我接李某的电话,在电话里我跟李某说人已经死亡不用找钱了。李某让我拉着他去交警大队自首,我开车把他拉到交警大队。9、证人杨某证言证实,李某租了我的房子。2015年6月27日下午6点多钟,李某的表弟到我家说李某在马庄那块骑摩托车撞了自行车和老太太,让我过去给调解调解,我同意了,骑电动车去了现场。途中,我见到由西向东步行的李某,他说去找钱,让我帮着调解一下。我骑电动车到现场后,我看到120的医生正往急救车上抬老太太,交警在勘查现场。10、证人孙某证言证实,2015年6月27日18点20分左右,在205国道新华饭店门口处我媳妇周某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了。当时是我们村的人给我送信,让我赶紧去看看。到现场后,我看见马路上有一只鞋,是我媳妇的,有一辆摩托车和我媳妇的自行车都在马路上倒着。大伙让我赶紧去医院,我外甥开车拉我去了秦皇岛市第二医院。到二院后,我看见我媳妇正在抢救室抢救,已经停止呼吸了。11、《事故单》、《“122”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6月27日19时02分,万某报警称,安山新华宾馆门口冀B×××××摩托车撞自行车后逃逸,车损人伤。昌黎县公安局于次日对周某被交通肇事致死案立案侦查。11、《出警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6月27日18时20分许,发生交通事故后李某在现场短暂停留后,步行去自己的房东处。交警大队民警在现场调查后得知该情况去该处抓捕,李某见状又逃离。当日22时许,李某到交警大队投案,次日民警将其刑事拘留。12、《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205国道昌黎县安山镇新华饭店门口路段。1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案发时,被告人李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冀B×××××号摩托车检验有效期止:2014年8月31日。14、昌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血液酒精浓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经检验,案发时李某血液酒精浓度为4.619mg/100ml。15、昌黎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实,根据尸体检验所见分析,死者周某的损伤符合钝性暴力作用所致,交通事故可以形成。周某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16、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李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驾驶未经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其过错比较严重,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17、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说明》材料及光盘证实,2015年6月29日,物证光盘系在昌黎县金玉良缘照像馆制作,原件保存在昌黎县交警大队。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上述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因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因此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未经定期进行检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案发现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被告人李某的辩解及辩护人关于不构成逃逸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但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首情节应予认定。且被告人李某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综合以上情节,可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秋生人民陪审员  郭长庚人民陪审员  何记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广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