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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民二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陈武与被告陈永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武,陈永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二初字第411号原告陈武。委托代理人何华江,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永化。原告陈武与被告陈永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荣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袁春美、赖仁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武委托代理人何华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化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初,被告购买的湘LB52**号解放大型货车被担保公司扣押,被告为了能索回货车向原告借款,约定索回货车后偿还原告,为此,2013年3月17日,原告在资兴市东江信用社从父亲银行账户上转款110000元,借给被告110000元;同年4月2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1个月内,原告再次从父亲账户上取现金30000元,借给被告。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讨无果,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春节前归还。但被告仍未按约偿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利息12200元(至起诉之日止),合计152200元,并承担受理费和公告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2013年12月3日陈永化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永化欠原告陈武本金140000元;证据4、2013年3月17日东江信用社个人业务取款凭证,编号为0264;原告从父亲陈欢生的银行账户上取款110000元;证据5、2013年3月17日东江信用社个人业务存款凭证,被告存款110000元;证据6、2013年4月21日东江信用个人业务取款凭证,编号0662,原告从父亲陈欢生的银行账户上取款30000元;证据7、原告父亲陈欢生的银行存折复印件。证据4、5、7,拟证明原告从父亲陈欢生的银行账户上转款借给被告110000元,存折上体现是转款等事实。证据6、7,拟证明原告从父亲陈欢生的银行账户上取现金30000元,借给被告3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答辩。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的证据也未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根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对证据1-7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17日,原告陈武在资兴市东江信用社从其父亲陈欢生银行账户上转款110000元,借给被告110000元;同年4月2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再次从父亲陈欢生账户上取现金30000元,借给被告。两笔借款合计140000元。2013年12月3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陈武壹拾肆万元整(140000.00元)(限春节前归还)欠款人:陈武2013年12月3日”,原告催讨无果后,于2015年6月16日起诉来法院。另查明,原告陈武的父亲陈欢生,认可原告从其账户上转款、取款计140000元的事实,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陈武本金14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1)关于原告主体资格及借款本金。2013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从其父亲陈欢生账户上转款110000元至被告账户;2013年4月2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又其父亲陈欢生账户上取款30000元,借给被告。二次借款合计140000元。本案审理中,陈欢生对原告从其账户上转款、取款合计140000元认可,并认可其子陈武为本案原告,被告所出具的欠条,出借人也是原告陈武。故本案认定出借人为原告陈武,借款本金为140000元。该借款现已到期,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偿还,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利息。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约定于春节前归还,推算为2014年1月31日(春节)前归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至本案起诉之日止(2015年6月16日)的逾期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逾期利为11550元(本金140000元*年利率6%*16.5个月/12个月=115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永化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武的借款本金140000元,利息11550元,合计151550元;案件受理费3344元,公告费600元,计3944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荣人民陪审员  袁春美人民陪审员  赖仁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贤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