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凉中刑执字第26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李国清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国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凉中刑执字第2637号罪犯李国清,男,196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盐源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凉山监狱服刑。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2013)川凉中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国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万元,刑期自2012年11月1日至2027年10月31日止。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四川省凉山监狱于2015年10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予以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凉山监狱认为,罪犯李国清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李国清减刑。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罪犯李国清减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国清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获定量考核积分124分。期间,获表扬1次。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监狱提请罪犯减刑审查表、刑事裁判文书、历次减刑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年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李国清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国清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27年1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罗春秀审 判 员 胡 庆人民陪审员 杨月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