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闫小飞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小飞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初字第363号公诉机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小飞,男,1985年9月1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包头市昆都仑区;2014年4月17日曾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5月1日被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局抓获,2015年5月12日被拘留,2015年6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看守所。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小飞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琰炜、董晓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小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小飞在网上办理了名为“田小军”的假身份证和驾驶证,2013年9月29日,闫小飞利用假的身份证和驾驶证在昆区团结大街与南排道交叉口西200米路南某二手车店租用了一辆牌黑色北京现代汽车。次日,闫小飞用租来的北京现代汽车为抵押,在昆区白云路与友谊大街交叉口东某某二手车店内,让被害人梁某某代为偿还其中信银行信用卡内欠款36000元。之后,闫小飞又谎称外出借钱赎车,在借钱过程中逃跑。2013年10月某二手车老板找到被害人梁某某,将北京现代汽车要回。被告人闫小飞于2015年5月1日晚被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县民警在康庄综合检查站抓获。公诉机关就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身份证、驾驶证、租车协议、银行交易流水、借条、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谅解书及被告人闫小飞的供述等,指控被告人闫小飞犯诈骗罪,且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闫小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闫小飞在网上办理了名为“田小军”的假身份证和驾驶证,2013年9月29日,闫小飞利用假的身份证和驾驶证在包头市昆的仑区团结大街与南排道交叉口西200米路南的某二手车店租用了一辆黑色“北京现代”牌汽车。次日,被告人闫小飞用租来的“北京现代”牌汽车作抵押,在包头市昆的仑区白云路与友谊大街交叉口东某某二手车店内,让被害人梁某某代为偿还其在中信银行信用卡欠款36000元。之后,被告人闫小飞又谎称外出借钱赎车,在借钱过程中逃跑。2013年10月某二手车老板找到被害人梁某某,将“北京现代”牌汽车要回。被告人闫小飞于2015年5月1日晚被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县民警在康庄综合检查站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闫小飞退赔被害人梁某某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梁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3年9月30日下午,其在某某二手车店内,有两个男子让往一个名叫闫小飞的信用卡上垫付36000元,因还不上钱即将其开来的一辆“北京现代”牌汽车做抵押,后逃跑;2、辨认笔录(3份),证实经被害人梁某某及高某某指认,被告人闫小飞系来某某二手车店用汽车作抵押让其垫付信用卡欠款的人,经薛某某指认,被告人闫小飞系从某二手车店内租用车辆的人;3、身份证、驾驶证、租车协议及银行交易流水,证实被告人闫小飞用假证件租用车辆,骗取钱财;4、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闫小飞的刑事责任年龄;5、证人薛某某、高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9月29日,薛某某在某二手车店上班,有一男子来店内租走“北京现代”牌汽车,2013年9月30日,高某某在某某二手车店上班,有两男子开车来到店内,让被害人梁某某垫付信用卡的欠款,后用开来“北京现代”牌汽车作抵押;6、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闫小飞于2014年4月17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7、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闫小飞已将所骗赃款归还;8、被告人闫小飞供述其犯罪事实,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小飞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闫小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为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小飞的犯诈骗罪的事实和意见及理由,予以采纳。对指控的被告人闫小飞系累犯的意见,被告人闫小飞所犯本罪非其刑罚执行完毕后又犯罪,故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闫小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闫小飞的犯罪情节、手段、性质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小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未缴纳)。(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纳敏夫人民陪审员 甘明星人民陪审员 胡冬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段 超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