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磐民二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尚丽梅诉被告谢长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丽梅,谢长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磐民二初字第501号原告:尚丽梅,女,1962年1月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磐石市经济开发发西兴利道口平房。被告:谢长利,男,1960年1月2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磐石市大市场豆腐房。原告尚丽梅诉被告谢长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丽梅、被告谢长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丽梅诉称:2014年3月期间,被告谢长利(又名谢三)在我处购买黄豆,当时并未给付现金,2014年3月12日为我出具了一份欠款6,400.00元的欠据,后被告于2014年4月1日偿还了2,000.00元,又于2014年4月15日偿还了500.00元,尚欠3,900.00元未给付。后经我多次索要此款,被告始终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尚欠的黄豆款3,9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谢长利辩称:2013年12月22日原告给我送黄豆,到2014年1月28日我是按5车豆结算的,2014年3月1日原告又给我送一车豆,原告提出之前我有一车没给钱。但我认为我已经给了,6,400.00元欠条是我打的,但我不能给原告钱。原告尚丽梅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欠据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完毕,原件返还原告),证明被告共欠原告黄豆款6,400.00元,后期给付了2,500.00元,尚欠3,900.00元未给付。经庭审质证,被告表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能够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期间,被告谢长利(又名谢三)在原告处购买黄豆用于豆腐房生意,2014年3月12日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欠6,400.00元的欠据,后被告于2014年4月1日偿还了2,000.00元,又于2014年4月15日偿还了500.00元,尚欠3,900.00元未给付。经原告多次索要此款,被告始终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尚欠的黄豆款3,9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尚丽梅与被告谢长利就黄豆价款达成了一致,原告交付了黄豆,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该买卖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按照约定要求被告谢长利给付拖欠的黄豆款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长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尚丽梅黄豆款3,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谢长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君代理审判员 刘晓梅代理审判员 代仁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金 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