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商初字第21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史新春、王彦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史新春,王彦莲,史新宽,吴玉芳,李文龙,赵格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商初字第2119号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孙法学,该社理事长。被告史新春。被告王彦莲。被告史新宽。被告吴玉芳。被告李文龙。被告赵格格。本院在审理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史新春、王彦莲、史新宽、吴玉芳、李文龙、赵格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不违背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78元减半收取1189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晓旭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翠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