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商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与崔华、王伟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行,崔华,王伟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商初字第162号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行,住所地青铜峡市。负责人:李海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凯,男,1982年4月出生,汉族,该行职工,特别授权。被告:崔华,男,1975年5月出生,汉族。被告:王伟凤,女,1970年8月出生,汉族。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行与崔华、王伟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薛伟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华、王伟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崔华于2013年7月3日向原告申请借款13万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2日,利率为月息8.7125‰,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本、按季结息,并以其配偶王伟凤名下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崔华仅偿还本金1万元,剩余本金12万元及利息未还。现要求被告崔华、王伟凤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5857.01元(自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8月25日)和贷款结清之日止的全部利息;2、要求被告王伟凤以其抵押的房产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清偿债务;3、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配偶还款承诺书各1份,以证实被告崔华向原告申请借款13万元、其配偶王伟凤同意借款承诺还款的事实;2、借款合同1份,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崔华关于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的约定;3、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他项权利登记证书、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各1份,以证实被告��伟凤以其所有房屋对该笔借款进行抵押的事实;4、借款借据1份,以证实原告给被告提供借款的金额。二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被告崔华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崔华向原告借款1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2日,借款利率为8.7125‰;按季结息、分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本合同项下逾期借款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如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对逾期部分按逾期借款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时支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王伟凤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王伟凤以位于小坝永庆街46#楼7号商业房(建筑面积129㎡,房屋所有权证号青房权证小坝镇字第100080**号)作抵押担保,并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被告崔华提供借款13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崔华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利息清至2015年6月21日,剩余借款本金及未返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给被告崔华提供借款,被告崔华应依约还本付息,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崔华与王伟凤系夫妻,且王伟凤同意崔华向原告借款13万元,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伟凤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同时,被告王伟凤以其位于小坝永庆街46#楼7号商业房(建筑面积129㎡,房屋所有权证号青房权证小坝镇字第100080**号)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有权按照规定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华、王伟凤共同返还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行借款本金1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至借款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行对被告王伟凤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9元,由被告崔华、王伟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薛伟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翟志强(2015)青民商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的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按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当事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