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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法民初字第057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寿支行与陈兴全,王秀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5798号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寿支行,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桃源西路10号,组织机构代码74534401-9。负责人张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畅,女,198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该支行员工,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陈兴全,男,195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王秀兰,女,1954年9月5���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陈兴全。被告程惠泽,男,194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重庆市骄骥农业机械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三峡路14号1-2号,组织机构代码66643816-4。负责人程惠泽,该合作社理事长。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寿支行(以下简称重庆银行长寿支行)与被告陈兴全、王秀兰、程惠泽、重庆市骄骥农业机械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骄骥农业机械合作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保香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重庆银行长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畅,被告陈兴全、骄骥农业机械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程惠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秀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银行长寿支行诉称,2012年5月29日,被告陈兴全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我行向被告提供贷款10万元,期限自2012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8日,年利率9.65%,还款方式按期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王秀兰与被告陈兴全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19日,被告王秀兰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与借款人陈兴全共同履行还款义务。同时,被告程惠泽、骄骥农业机械合作社分别与原告签订《重庆银行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程惠泽、骄骥农业机械合作社为被告陈兴全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被告陈兴全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签订贷款合同后,原告于2012年3月19向被告陈兴全提供了10万元贷款。该笔贷款于2014年3月29日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未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陈兴全、王秀兰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4172.65元及截止2015年5月29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合计6258.85元,2015年5月29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照合同约定和人民银行规定计付,利随本清;2、被告程惠泽、骄骥农业机械合作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陈兴全辩称,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属实,本金至今未还,从借款后至2015年2月期间我一直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利息,2015年3月因原告打电话告诉我要起诉,所以从该月起就再未还款。我和王秀兰是夫妻,其知道我向原告借款一事。我当时找了程惠泽为我提供担保,当时原告的工作人员让我们三个被告在合同上签���,我们就签了,具体是怎么回事我们不清楚。被告王秀兰未答辩。被告程惠泽、骄骥农业机械合作社共同辩称,重庆市长寿区重庆市长寿区骄业农机维修站是我任法定代表人的骄骥农业机械专业合作社的一个下属单位,贷款当时,重庆银行有扶持微型企业的贷款政策,重庆市长寿区骄业农机维修站打算向该银行贷款以发展生产,由于该银行要求我们主管单位签章,我应重庆市长寿区骄业农机维修站的要求而以骄骥农业机械专业合作社的名义在贷款协议上盖了章,因此我是代表合作社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应当由单位承担保证责任,我不承担责任。签订合同时,原告将个人担保材料夹杂在需要签订的合同中,在我不知晓的情况下,让我签字提供个人担保,原告存在欺诈行为。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原告重庆银行长寿支行与被告陈兴全签订《重庆银行“微企通”创业扶持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陈兴全提供贷款10万元作为流动资金,贷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年利率为9.65%,贷款采用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还款方式。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陈兴全不能按时还清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和复利的利率按本合同第一条第3款的实际执行贷款利率加收(上浮)50%执行。同日,被告程惠泽、骄骥农业机械合作社分别与原告签订《重庆银行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约定由二被告对陈兴全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陈兴全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从合同生效日起直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日另加两年;被告陈兴全与被告王秀兰系夫妻关系,被告王秀兰于2012年3月19日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将与陈兴全共同履行还款义务。签订贷款合同后,原告于2012年3月29日向被告陈兴全提供了10万元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5月29日,被告陈兴全尚欠原告重庆银行长寿支行贷款本金94172.65元,利息、罚息和复利合计6258.8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重庆银行“微企通”创业扶持贷款借款合同》、《重庆银行保证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贷款利息欠息情况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认为,被告陈兴全与原告重庆银行长寿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对各自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但被告陈兴全在贷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请求被告陈兴全立即偿还借款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被告王秀兰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愿意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该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被告王秀兰应与被告陈兴全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程惠泽、骄骥农业机械合作社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陈兴全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在担保期内请求被告程惠泽、骄骥农业机械合作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惠泽、骄骥农业机械合作社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陈兴全追偿。对被告程惠泽关于其是受到原告欺诈才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因此其个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受欺诈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兴全、王秀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寿支行借款本金94172.65元以及截止2015年5月29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6258.85元,共计100431.50元;2015年5月29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和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二、被告程惠泽、重庆市骄骥农业机械专业合作社对被告陈兴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8减半收取1154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陈兴全、王秀兰、程惠泽、骄骥农业机械合作社共同负担。被告负担的金额于本判决生效后迳付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寿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保香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书 记 员  梅 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