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民一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小萍与张同粉、王向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萍,张同粉,王向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民一初字第748号原告(反诉被告):王小萍,又名王小平。委托代理人:高志纯。被告(反诉原告):张同粉,又名张粉。被告:王向阳。原告王小萍(反诉被告)与被告张同粉(反诉原告)、被告王向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小萍(反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志纯、被告张同粉(反诉原告)、被告王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我家与二被告家是地邻。2015年3月20日下午13时左右被告张同粉到我家找我丈夫高志纯说浇地的事,当时我丈夫不在家,被告张同粉进了我家,被告王向阳在我家大门外边。后来张同粉把我喊出去,在我家大门外我与张同粉因言语不和,发生了肢体冲突。是张同粉先动手打的我,我打了张同粉一巴掌,然后我与张同粉扯着头发打了起来。王向阳往我脑袋上打了好几拳,然后一脚把我踹倒。张同粉骑在我身上,掐我的脖子,掐的都是血印,王向阳把一块砖头递给张同粉,张同粉两次要拿砖头砸我,被我躲开。后来有村民过来拉架将我与张同粉二人拉开。我因此受伤,先后在深州市中医医院、深州市医院治疗,造成了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9735.89元,现要求二被告赔偿以上经济损失。误工费参照2014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护理费参照河北省服务业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被告张同粉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对原告所说的事实与过程不予认可。王向阳当时并未参与打架,只是在场。2015年3月20日中午13时左右,我和王向阳去原告家说地边的事,因口角我与王小萍在原告家门发生了打斗。是原告王小萍先动手打的我,之后我们就互相揪着衣服撕打起来,后来不知被什么拌到,我们都摔倒在地,我头部着地。在地上打架时被我村村民王敬娟看见,把我们拉开,我先松的手。王小萍与我都受了伤,都是脑震荡与皮外伤,我没有住院,王小萍却住院了,我需要村里出具当时处理事情的证明,以此来证明原告当时应该住院。原告转院到深州市医院的费用我不负担。被告王向阳辩称:原告起诉书不成立,起诉书不符合法律规定,起诉书与事实不符。打架时我没有参与,只是在场。我不同意赔偿原告提出的损失。原被告两家是地邻,原告家在地里取土,导致我家浇地困难,相关部门未予解决,我们找到原告家去协商浇地的事,发生打架事件。深州市中医医院是事情发生后第一收治医院,原告没有转院证明,转院不符合法律规定,我不认可转院后的费用。原告在深州市中医医院所需要的药物,需要主治医生的医嘱和证明。同样的伤情,原告住院、被告张同粉没有住院,当时有村委会、党支部予以了处理,我要求原告方提交村委会的处理意见来证明原告方当时应该住院。被告张同粉反诉称:原被告两家系地邻,双方为承包地边界关系不睦。2014年3月20日中午13时左右,我和丈夫去原告王小萍家说地边的事。因口角我与王小萍发生了打斗,造成我受伤。要求反诉被告王小萍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3415.45元。反诉被告王小萍辩称:反诉原告张同粉所说的事实与过程不正确,不同意赔偿反诉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起诉、二被告的答辩及反诉原告的反诉、反诉被告的答辩,征得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王小萍要求被告王向阳、张同粉赔偿经济损失9735.89元有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2、反诉原告张同粉要求反诉被告王小萍赔偿损失3415.45元有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王小萍提供的证据如下:1号证据,深州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深州市中医医院治疗的情况;2号证据,深州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深州市中医医院对原告伤情的诊断;3号证据,深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深州市中医医院治疗的费用;4号证据,深州市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深州市医院治疗的情况;5号证据,2015年3月31日深州市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深州市医院对原告伤情的诊断;6号证据,深州市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深州市医院住院费用清单、深州市医院2015年3月21日门诊收费(CT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深州市医院治疗的费用;7号证据,2015年4月4日深州市医院CT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2015年4月4日在深州市医院做肺部CT的情况;8号证据,2015年4月4日深州市医院门诊收费(CT费)票据一份,证明做肺部CT的费用;9号证据深州市泰和医院韩氏中医外科药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受伤后打破伤风针的费用。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张同粉(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号证据,深州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明自己受伤后在深州市中医医院治疗的情况;2号证据,2015年3月20日深州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深州市中医医院对自己伤情的诊断;3号证据,深州市中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份四张,证明自己受伤后在深州市中医医院治疗的花费情况。本院根据本诉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7月30日到深州市公安局王家井派出所调取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深州市公安局王家井派出所对王小萍、王向阳、张同粉、王敬娟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原告王小萍(反诉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自己提交的证据1-9号无异议。对被告张同粉提供的证据1-3号有异议,自己没有打张同粉。对深州市公安局王家井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没有异议;对深州市公安局王家井派出所对王小萍、王向阳、张同粉、王敬娟的询问笔录各一份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被告张同粉(反诉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1-3号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4-8号证据有异议,原告在没有医嘱和转院证明的情况下,依个人意志转院,不符合法律规定,起不到法律上的意义,原告以中医药的片子不清楚为由转院不合理,原告是利用这次的事治疗其原来就患有的腰椎键间盘突出症;对原告9号证据不予认可,是在深州市中医医院就诊期间,不应到韩氏中医药外科去治疗。对自己提供的证据1-3号没有异议。对深州市公安局王家井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和对王小萍、王向阳、张同粉、王敬娟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均没有异议。被告王向阳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1-3号证据有异议,原告说深州市中医医院的片子不清楚,不应该作为证据提交法庭;对原告4-8号证据有异议,原告在没有医嘱和转院证明的情况下,依个人意志转院,不符合法律规定,起不到法律上的意义,原告以中医药的片子不清楚为由转院不合理,原告是利用这次的事治疗其原来就患有的腰椎键间盘突出症;对原告9号证据不予认可,是在深州市中医医院就诊期间,不能到韩氏中医药外科去治疗。对深州市公安局王家井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和对王小萍、王向阳、张同粉、王敬娟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1-6号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合议庭认为该六份证据系原告在深州市中医医院、深州市医院治疗的病案、诊断证明及正规票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原告在深州市中医医院、深州市医院进行治疗的事实及花费的医疗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原告7号、8号证据,为原告出院后做肺部CT的报告单及票据,合议庭认为该二份证据与原告受伤后在深州市中医医院、深州市医院治疗的病案及诊断证明所载明的受伤部位不符,故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9号证据,合议庭认为没有相关病案或医嘱单,对其合法性不予确认。对被告张同粉提供的证据1-3号,原告王小萍虽提出异议,合议庭认为该三份证据系被告张同粉在深州市中医医院治疗的病案、诊断证明及正规票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其在深州市中医医院进行治疗的事实及花费的医疗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对深州市公安局王家井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原被告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深州市公安局王家井派出所对王小萍、王向阳、张同粉、王敬娟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合议庭认为,原告王小萍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异议,该四份笔录系当事人及证人在公安机关的如实陈述,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系,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其与原告系同村地邻,2014年3月20日中午13时左右,二被告去原告家协商浇地的事宜。因口角原告王小萍与被告张同粉发生了打斗,造成二人受伤。原告王小萍先后在深州市中医医院、深州市医院住院进行治疗,共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5563.76元。2015年3月31日深州市医院诊断证明写明原告需休息二周。被告张同粉在深州市中医医院经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608.8元。2015年3月20日深州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写明反诉原告张同粉需休息半月。另查明:2014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15410元。2014年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每天。原告王小萍、被告张同粉及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均为农业户口,职业为农民。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得到赔偿。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系同村地邻关系,为浇地产生矛盾,为避免矛盾的加深,应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处理矛盾,通过正规途径解决。被告张同粉找到原告家中,没有理智处理矛盾纠纷,进而引起打斗,在此事件中被告张同粉占主要责任,原告王小萍占次要责任。故以被告张同粉承担70%责任,原告王小萍承担30%责任为宜。对于原告王小萍要求被告王向阳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不能证明自己的受伤与被告王向阳有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不予支持。原告王小萍医疗费5563.76元,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照原告住院11天及诊断证明写明的休息14天,计算25天,参照2014年河北省农、林、牧、渔平均工资为每天42.2元的标准,为1055元;原告要求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因护理人员为农民,应参照2014年河北省农、林、牧、渔平均工资为每天42.2元的标准计算计算,为464.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11天,共计11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无相关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182.96元,70%即5728.07元。反诉原告医疗费608.8元,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反诉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照原告诊断证明写明的休息半月,计算15天,参照2014年河北省农、林、牧、渔平均工资为每天42.2元的标准计算,为633元;对于反诉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因反诉原告未住院,门诊病案及诊断证明未写明需要护理,故不予支持;对于反诉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无相关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41.8元,30%即372.54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由被告张同粉赔偿原告王小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728.07元,驳回原告王小萍的其他诉讼请求;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反诉被告王小萍赔偿反诉原告张同粉医疗费、误工费共计372.54元,驳回反诉原告张同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小萍负担30元,被告张同粉负担70元;反诉费100元,由反诉原告张同粉负担70元,反诉被告王小萍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娅审 判 员 田彦申人民陪审员 王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