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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民初字第095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原告罗建路与被告敦进火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望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建路,敦进火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望民初字第0958-3号原告罗建路,住望都县。被告敦进火,住望都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罗建路与被告敦进火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15)望民初字第0958-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敦进火驾驶的现停放在望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电动三轮车一辆。现因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原告罗建路申请解除对被告敦进火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一辆的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敦进火驾驶的现停放在望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电动三轮车一辆的查封。代理审判员  张巧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牟海峰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