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35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刘九龙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九龙,姚红波,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3511号原告刘九龙,男,1954年9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理人孙月华(系原告母亲),住上海市金山区。委托代理人杨国政,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博,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红波,男,1971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李贵荣,局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叶,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九龙诉被告姚红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九龙的委托代理人杨国政,被告姚红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人保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九龙诉称,2014年8月11日,被告姚红波驾驶车牌号为沪H3XX**警的警车行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苗圃路、张杨路路口处时,撞击到行走的原告,致使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红波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系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因双方协商赔偿不成,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对原告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25,154元、鉴定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190,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以上费用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其余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部分由被告姚红波、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事发时被告姚红波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则要求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在保险范围外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告姚红波、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共同承��。被告姚红波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被告是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的警察,事发当天本被告开着沪H3XX**警的警车送一名被害人去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做伤残鉴定,在回来的路上撞到原告,故事发时本被告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应由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应由被告姚红波、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重新鉴定结论有异议,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比原来的鉴定结论更加严重,故不予认可,本被告希望由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对原告各项诉请的意见如下:误工费,对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上的公司是否经营存在异议,事发后本被告从原告的未婚妻处得知,原告原本是没有工作的,后来为了方便,就在原告未���妻居住地附近找了一个饭店当洗碗工,如果原告真是公司负责人,是不会去当洗碗工的。对其他赔偿项目的意见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另外,事故发生后,本被告为原告垫付了17,689.4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人保公司在本院与其谈话时辩称,对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病史资料无法体现原告有定期复查的事实;鉴定报告依据主要为原告家人的自述,主观性较强;出院小结显示原告事故发生后没有昏迷史,入院时神志清醒,脑部出血自行吸收,没有手术治疗,而且医疗费金额较低,故原告伤势较轻,不构成XXX伤残。综上,本被告要求重新鉴定。原告同意被告姚红波为原告垫付的17,689.45元钱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15时05分,被告姚红波驾驶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所有的牌照号为沪H3XX**警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苗圃路、张杨路路口处时,与行走的原告刘九龙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姚红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就诊,住院15.5天,花费医疗费17,859.45元(未扣除被告姚红波垫付费用和住院期间的伙食费)。事故发生后,被告姚红波为原告垫付17,689.45元(包含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46.50元)。经公安机关委托,2015年3月16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XXX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刘九龙于2014年8月11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被鉴定人刘九龙休息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为本案,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案件审理中,因被告人保公司对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根据被告人保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7月28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对原告XXX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一并进行评定,认定:被鉴定人刘九龙因交通事故致轻度智力缺损(IQ67),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已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为重新鉴定,被告人保公司支付了重新鉴定费用6,000元。另查明,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系牌照号码为沪H3XX**警的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姚红波系就职于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的警察。肇事车辆在被告���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原告刘九龙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律师费发票,被告姚红波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人民警察证,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姚红波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姚红波事发时驾驶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所有的警车,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所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承担。牌照号码为沪H3XX**警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进行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承担赔偿责任。对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重新鉴定意见,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姚红波虽对重新鉴定结论不服,但并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本院依法认定该重新鉴定结论具有证明效力。对于原、被告争议的原告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在医疗机构共计花费医疗费17,859.45元,伙食费不可重复赔偿,应予扣除,故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17,612.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15.5天,根据相关标准,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和司法鉴定确定的营养期,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计2,70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和司法鉴定确定的护理期,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计3,600元。5、误工费。就该费用原告仅仅提供了营业执照,未提供误工证明、银行卡对账单、税单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姚红波对营业执照上显示的公司是否经营亦提出合理异议,故无法仅凭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在事发前在该公司工作并有持续收入,亦无法证明原告系从事批发零售业,但依常理推断,一个处于劳动年龄的人应当可以获得劳动收入,故可参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其误工费用。结合司法鉴定���定的休息期,本院确定误工费为12,120元。6、鉴定费。原告主张的4,000元鉴定费中包含1,000元的民事行为能力评定费用,该费用并非因本案造成的必需发生的费用,应予以扣除,故本院确定鉴定费为3,000元。该费用属于商业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7、残疾赔偿金。原告为非农户籍,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90,84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90,84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而精神遭受损害,故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可予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10,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9、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次数,本院依法酌定为300元。10、衣物损失费,对原告因事故导致的衣物损失,本院依法酌定为200元。11、律师费。该费用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发生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4,000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承担赔偿责任。12、重新鉴定费。经重新鉴定认定原告为XXX伤残,伤残等级没有发生变化,故重新鉴定费6,000元应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为减轻当事人讼累,被告姚红波为原告垫付的17,689.45元钱款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九龙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83,98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误工费12,120元,合计120,2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九龙医疗费7,612.95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残疾赔偿金106,86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120,482.95元;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九龙律师费4,000元;四、原告刘九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姚红波款项17��689.45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4元,减半收取计2,602元,由原告刘九龙负担156元,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负担2,446元。重新鉴定费6,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倩晗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