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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执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金铃与吉林市鑫驰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孙占海、常淑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玲,吉林市鑫驰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孙占海,常淑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船执字第232号申请执行人:金玲,女,朝鲜族,住吉林市船营区被执行人:吉林市鑫驰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法定代表人:常俊山被执行人:孙占海,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被执行人:常淑霞,女,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申请执行人金铃与被执行人吉林市鑫驰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孙占海、常淑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船民一初字第981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内容:一、被告吉林市鑫驰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欠原告金玲借款4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二、被告吉林市鑫驰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金玲借款4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履行期的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与前款同时履行;三、被告孙占海、常淑霞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吉林市鑫驰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孙占海、常淑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1,919.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8,866.00元、保全费3,053.00元)由被告吉林市鑫驰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孙占海、常淑霞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行给付原告金玲。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金铃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吉林市鑫驰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孙占海、常淑霞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给付还款的义务,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孙占海名下的房屋产籍已查封,暂未发现吉林市鑫驰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孙占海、常淑霞民有存款存款,鉴于此情况,该案短期内难以执结应本次终结执行。本院认为,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待具备执行条件时,该案应可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船民一初字第98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执行尚未执行的债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兴华审判员  张宴君审判员  裴广厚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金博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