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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新法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郑某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新法刑初字第308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辩护人何桂声、卢映珊,广东正肯律师事务所律师。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清新检诉刑诉(2015)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何桂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凌晨1许,被告人郑某某获悉与其有债务纠纷的被害人莫某乙在清远市××区太和镇××大道万州烤鱼石锅鱼大排档吃夜宵后,便伙同郑海先、郑海波等人驾驶一辆面包车去到上述大排档将莫某乙抓上车,带至浸潭镇大陂头村委会大围村郑海波家中看管。为防止莫某龙逃跑,郑某某又安排其他人员轮流在旁看管。期间,郑某某等人恐吓和殴打莫某乙,并多次催促莫某乙用电话联系家人筹钱还债。同日13时许,郑某某等人将莫某乙转押至浸潭镇大陂头村委会大围村一处废弃猪场时,莫某乙乘机逃脱。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除对殴打情节外,其余事实均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罗某、冯某、莫某甲、陈某的证言,被害人莫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郑某某没有殴打被害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莫某乙详细陈述了自己在被非法拘禁期间被郑某某等人殴打的细节,其陈述被人殴打的基本情况与证人莫某甲、陈某的证言可以得到印证,另外,被告人郑某某庭前也供述了自己存在恐吓、威胁的行为,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其参与了恐吓、威胁、殴打被害人的行为。故本院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掌掴、推撞不属于殴打的辩护观点,本院认为,刑法用语的解释应当以字面含义为基础,结合目的解释、历史解释、体系解释得出合理的结论。殴打的字面含义当然包括掌掴、推撞等行为,也包括拳打脚踢,或者使用器具殴打他人的行为。单方面限定“掌掴、推撞”为轻微身体接触,并进而得出结论不属于殴打,超出了社会公众的预测可能性,属于不合理的限缩解释。故本院对于其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漠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非法拘禁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拘禁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郑某某等人在拘禁过程中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坦白认罪,本院依法给予其从重处罚的同时给予其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郑某某纠集人员拘禁他人过程中有聚众吸毒行为,社会影响恶劣,因此不适宜宣告缓刑。辩护人以此为由要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悔罪表现,以及其行为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其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侯召星审 判 员  冯卓明人民陪审员  钟灵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钱桂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