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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荆商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谢德保与章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德保,章海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荆商初字第604号原告:谢德保。委托代理人:李华军。被告:章海英。原告谢德保与被告章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晓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归还时间为2014年1月20日,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2015年4月,因被告未还款,原告向法院起诉,但经被告家人请求并答应在三个月内偿还,故原告撤诉。但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以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章海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归还时间为2014年1月20日,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向法院起诉,但于2015年6月1日申请撤诉。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借条、民事裁定书、原告方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章海英向原告谢德保借款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故应认定双方未约定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以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付。但对于约定还款之日起的利息,可按年利率6%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章海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海英应偿付原告谢德保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月21日起以年利率6%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大荆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章海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晓煦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许雅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