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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马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付某某、罗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罗某某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马刑初字第280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判决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公诉机关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某某,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5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罗某某,女,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5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以泸龙检诉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某、罗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祥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某、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每年2月1日至4月30日,四川省合江县所有天然水域禁渔。被告人傅某某、罗某某系夫妻。2015年3月5日、6日,二被告人两次在合江县望龙镇碛角溪长江水域使用电鱼方式非法捕鱼,捕得河鱼销赃获利300余元。2015年3月7日晚,二被告人再次在该长江水域使用电鱼方式非法捕鱼,捕得河鱼10公斤。3月8日,公安机关将二被告人抓获,查获非法电捕鱼工具升压器、电瓶等,并将查获的渔获物放生。上述事实,被告人傅某某、罗某某当庭表示无异议,且有升压机、电瓶等工具及渔获物照片,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释放证明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合江县农业局、合江县公安局、合江县工商局关于合江县境内天然水域春季禁渔的通告》、归案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被告人傅某某、罗某某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罗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傅某某、罗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犯罪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傅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一万元;二、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查获电捕鱼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 俊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曹洪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