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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高新商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王凤媛与刘延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高新商初字第485号原告王凤媛,女,1972年4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刘延清,男,196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王凤媛与被告刘延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凤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延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媛诉称,被告刘延清于2014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按月支付利息,利息为年利率18%,到期日2015年5月14日偿还本金1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拖延。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1.5万元,至今未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延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延清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王凤媛举证如下:借款协议及借据各一份(均系原件),欲证明被告刘延清于2014年5月15日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当日原告给付被告现金10万元。因该组证据均系原件,并有被告刘延清签名及捺印,故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以确认。被告刘延清未出庭应诉,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亦未进行质证。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15日,原告王凤媛(出借方)与被告刘延清(借款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刘延清向原告王凤媛借款10万元,年利率18%,借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止。被告刘延清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并捺印。同日,被告刘延清又给原告王凤媛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刘延清向王凤媛借款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整。被告刘延清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原告王凤媛主张被告刘延清已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并给付了2015年8月15日前的利息,剩余借款本金9万元一直没有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并按年利率18%给付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刘延清从原告处借款后,给原告出具金额为10万元的借据,并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故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刘延清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因原告主张被告刘延清已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故被告刘延清应承担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9万元,并按年利率18%给付原告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延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偿还原告王凤媛借款9万元及逾期利息(此款以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25元(已减半),由被告刘延清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本判决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审判员 魏 彤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侯海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