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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三商初字第10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陈维太与楼小桂、马晶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维太,楼小桂,马晶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商初字第1074号原告:陈维太。委托代理人:程国妙。被告:楼小桂。被告:马晶晶。原告陈维太为与被告楼小桂、马晶晶民间借贷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被告楼小桂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及按月利率1.3%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5年7月17日为33800元);2、要求被告马晶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将借款利率和计算时间变更为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维太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国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小桂、马晶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5月17日,被告楼小桂经被告马晶晶担保向原告陈维太借款100000元,被告楼小桂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马晶晶在担保人栏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楼小桂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马晶晶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小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维太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马晶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晶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楼小桂进行追偿。如果被告楼小桂、马晶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2660元,由被告楼小桂、马晶晶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10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兴华人民陪审员  叶淑红人民陪审员  罗香莲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胡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