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清民二初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艳华诉王洪军、王志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华,王洪军,王志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清民二初字第00104号原告:李艳华,女。委托代理人:徐红军,辽宁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洪军,男。被告:王志光,男。原告李艳华诉被告王洪军、王志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0月30日由本院审判员杨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凤英,贺晓艳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红军,被告王洪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王志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0日,二被告在原告家向原告借款一笔4.4万元,约定2014年5月1日前还清,第二被告承诺对上述债务提供担保。现在第一被告没有依约定还款,无奈诉请二被告偿还欠款4.4万元及利息。被告王洪军辩称:情况属实,但钱不是我花的。原告李艳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欠据一份。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洪军,王志光于2014年1月10日向原告李艳华借款分别为4.4万元,并约定2014年5月1日前还清。但没有还清,所以原告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欠据一份,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2014年1月10日被告方向原告借款共计4.4万元,应给付原告,原,被告双方因没有约定利息,所以本院对原告要求给付利息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一百九十七条、二百零五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一条,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洪军,王志光给付原告李艳华所欠款4.4万元。以上款项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王洪军.王志光负担。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 光人民陪审员 陈凤英人民陪审员 贺晓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