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徐灿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灿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岳刑初字第264号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灿,曾用名徐参,男。因涉嫌犯抢劫罪,2015年6月20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辩护人文卫华,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公诉刑诉(2015)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灿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段凤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志敏、罗淑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杨闻铭担任记录,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灿及其辩护人文卫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徐灿窜至湘潭市岳塘区湖湘西路湘潭市政务中心中国建设银行ATM机处,发现被害人刘某正在ATM机上取现,遂到旁边另一台A**机进行操作,等待机会实施抢劫。当被害人刘某从ATM机取现后,被告人徐灿拿出事先准备的水果刀,右手持刀勒住被害人刘某的脖子,抢走其手中的600元现金及放在ATM机上的手包后,沿湘潭市岳塘区湖湘西路往湘潭市岳塘区大阳新村菜市场的方向逃窜,被害人刘某随后进行追赶。在逃窜的过程中,被告人徐灿将被害人刘某的手包丢弃路边,其后被害人刘某在湘潭市岳塘区大阳新村往芙蓉路方向的下坡处追上被告人徐灿,此时被告人徐灿手持木棍,与之对峙。被害人刘某遂要求被告人徐灿归还其手包,被告人徐灿遂返回该手包丢弃处,将该手包中的200元现金拿走后将该手包还给被害人刘某,随后逃离现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灿抢劫他人财物,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徐灿的辩护人文卫华辩称:1、被告人徐灿系初犯、偶犯、犯罪动机情有可原,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悔罪态度好;2、被告人徐灿在其父亲的劝说下,与其父亲约好,准备在其父亲的陪同下前往公安机关自首,但最终在投案自首途中被抓获,应认定视为自动投案,即便不能认定自首,其也具有坦白情节。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徐灿窜至湘潭市岳塘区湖湘西路湘潭市政务中心中国建设银行ATM机处,发现被害人刘某正在ATM机上取现,遂到旁边另一台A**机进行操作,等待机会实施抢劫。当被害人刘某从ATM机取现后,被告人徐灿拿出事先准备的水果刀,右手持刀勒住被害人刘某的脖子,抢走其手中的600元现金及放在ATM机上的手包后,沿湘潭市岳塘区湖湘西路往湘潭市岳塘区大阳新村菜市场的方向逃窜,被害人刘某随后进行追赶。在逃窜的过程中,被告人徐灿将被害人刘某的手包丢弃路边,其后被害人刘某在湘潭市岳塘区大阳新村往芙蓉路方向的下坡处追上被告人徐灿,此时被告人徐灿手持木棍,与之对峙。被害人刘某遂要求被告人徐灿归还其手包,被告人徐灿遂返回该手包丢弃处,将该手包中的200元现金拿走后将该手包还给被害人刘某,随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发案及立案情况;2、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其被被告人徐灿抢劫的具体经过;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概貌;4、银行监控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徐灿持刀抢劫被害人刘某的具体经过事实;5、对案笔录,证实被告人徐灿对作案现场的指认情况;6、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在案发现场疑似作案工具木棍上提取的指纹检出被告人徐灿的DNA的事实;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徐灿的到案情况;8、被告人徐灿的供述及其身份信息,能与上述事实相互印证,证实抢劫被害人刘某的具体经过。被告人徐灿的辩护人文卫华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涟源市司法局湄江司法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徐灿父亲徐某某、母亲龙某某的自书材料各一份,欲证实被告人徐灿被抓获之前与其父亲约好等待其父亲带其去投案自首(但由于徐某某没有赶上火车等原因耽误了时间)及被告人徐灿平时一贯表现良好。经查,被告人徐灿父母的自书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于湄江司法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其内容涉及到被告人徐灿是否具有自首情节,但由于没有其他证据与之形成证据链,仅就该份证据而言,不能达到证实被告人徐灿具有自首情节的证明目的,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亦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水果刀相威胁,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灿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徐灿的辩护人文卫华辩称被告人徐灿在其父亲的劝说下,与其父亲约好,准备在其父亲的陪同下前往公安机关自首,但最终在投案自首途中被抓获,应认定视为自动投案,即便不能认定自首,其也具有坦白情节,因被告人徐灿及其辩护人文卫华提供的证实被告人徐灿具有主动投案的证据不足,尽管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但由于证实其主动投案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故对辩护人文卫华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纳。被告人徐灿的辩护人文卫华辩称被告人徐灿系初犯、偶犯、犯罪动机情有可原,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悔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灿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2018年6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段凤皇人民陪审员 刘志敏人民陪审员 罗淑芬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杨闻铭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