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江商初字第10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朱琪与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琪,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1040号原告朱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宏勇,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华。原告朱琪诉被告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炯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琪基于被告李华出具的借条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李华归还其所欠原告的借款人民币423000元,并支付按年息6.15%计算自2014年8月12日至借款还清的逾期还款利息,暂算至2015年4月12日为17343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华未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借款事实如下:借款人:李华。借款本金:人民币423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4月27日至2014年4月27日借款150000万元。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1日借款273000元。利息标准:未约定。还款情况:并无归还本息。本院认为,双方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华作为借款人应当归还借款本金,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可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但原告的计算有误,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琪借款本金人民币423000元。二、被告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琪逾期利息人民币16345.43元(暂算至2015年4月12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另行计算)。三、驳回原告朱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05元,由原告朱琪负担人民币18元,由被告李华负担人民币7887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李华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0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许 炯审 判 员  陈维专人民陪审员  徐燕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曹圆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