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终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许宇峰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刑事附带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宇峰,冯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终字第405号原公诉机关长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宇峰,男。2015年4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长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日被长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被长子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5年8月25日长子县人民法院决定对被告人许宇峰逮捕,同日长子县公安局对被告人许宇峰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子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杨洋,山西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杰,男。长子县人民法院审理长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宇峰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2015)长刑初字第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许宇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0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许宇峰因厕所的权属纠纷在自家院外与冯杰发生争吵和肢体冲突,冲突中许宇峰持长锯,冯杰持瓦刀,许宇峰将冯杰右手致伤。冯杰受伤后入住长子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手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右手中指伸肌腱完全离断。2014年11月1日出院,共计住院9天,花费医药费3057.7元。经长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冯杰右手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原审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登记表二份及立案决定书一份,证明接报时间2014年10月23日12时,报案人冯杰,简要案情:2014年10月23日上午11时许,在长子县丹朱镇同富村,冯杰在许宇峰家大门口外被打伤。同日受案意见为属本单位管辖的行政案件,建议及时调查处理。2015年4月13日受案意见为属本单位管辖的刑事案件,建议及时立案侦查,同日长子县公安局决定对该案立案侦查。2、被告人许宇峰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许宇峰的身份情况。3、冯杰右手受伤照片4张,证明冯杰右手中指手背有伤痕,为利器所伤,伤口和长锯特征是吻合的。4、(长10)公鉴(伤情)字[2015]0011号鉴定意见,证明冯杰右手被利器扎伤,右手第3掌指关节背侧可见长约4.0cm皮肤挫裂口,呈纵形,伤口边缘不齐,右手中指背侧可见多处齿状挫裂伤。冯杰右手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5、照片6张,调解书一份,证明厕所与许宇峰家位置情况及发生冲突的原因,2014年4月3日树和厕所是完整的,2014年6月7日许宇峰家的房子盖好,许宇峰将厕所圈到自己院里。6、扣押清单及长锯的照片,证明被告人案发时所使用的工具。7、冯杰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害人冯杰于2014年10月23日入住长子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手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右手中指伸肌腱完全离断,2014年11月1日出院。共计住院9天。8、住院医药费单据两支,证明冯杰住院花费医药费3057.7元。9、物证长锯一把,证明长锯实物和当天扣押所照照片是一致的。10、物证手套一只,证明被害人受伤时手上戴的就是这只手套。11、证人冯素珍询问笔录,证实当天其和冯杰去垒厕所,因为厕所的事冯杰和许宇峰家发生争执���因为厕所是冯杰家的,许宇峰盖房时,没和冯杰家商量就把厕所圈进了院子,还把厕所的墙给推倒了,冯杰说许宇峰自已找不上木匠,就让冯杰自已去垒。那天其和冯杰及木匠去垒的,刚垒不久,许宇峰就过来了,两人争吵几句,许宇峰就从他家院子内拿起一个长锯,向冯杰砍去,其就推冯杰向外走去,许宇峰在后面拿着长锯追冯杰,冯杰就跑了,许宇峰一边追,一边拿长锯子向冯杰乱抡,而冯杰也一边躲一边拿干活的瓦刀防身,当许宇峰拿着长锯子向冯杰抡过来时,冯杰拿着瓦刀很短,许宇峰还是将长锯抡到了冯杰的右手上,冯杰的右手当时便大量流血,许宇峰见冯杰右手流血了便停下来。当时是冯杰报的警,等派出所来了之后,民警就拿走了许宇峰使用的长锯,还拿走了冯杰垒厕所的瓦刀,民警在那,其和冯杰去医院,医生说肌腱断裂当时就手术了。检察院��示的长锯就是发生冲突时的长锯。12、被害人冯杰询问笔录,证实其的老房子与许宇峰家是邻居,许宇峰家翻盖房子时将其厕所圈到了他家院子,并将厕所墙给推倒了,2014年10月17日其去找许宇峰,许宇峰说这几天不方便,没有木匠,让冯杰自已找木匠垒,2014年10月23日10时左右,其找了个木匠和冯素珍去垒厕所,后来许宇峰过来不让垒,其叫木匠继续干活,两人争吵了起来,其没注意许宇峰手里拿着一把长锯向自已抡来其当时手里拿一小瓦刀就抵挡,许宇峰还是砍到其手上,当时其戴一手套也破了,其就报警了。其对右手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没有异议。13、被告人许宇峰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23日上午11时许,其干活回到家中,看见冯杰在自已家院里垒厕所,其便和冯杰理论,其让和冯杰一起干活的另一男人出去了,冯杰当时想拿瓦刀砍自己,自已就将头伸过去让他砍,冯杰的姑姑冯素珍将两人拉开,之后冯杰从院里出来手里还拿着瓦刀,其怕受伤便拿起一锯子防身,冯杰又用瓦刀砍来,其就用锯子挡了一下,然后其又用锯子向冯杰抡了一下,冯杰就用瓦刀挡了过去,两人便互抡,在互抡过程中,冯杰倒地上了,冯杰起身后摘下手套发现流血他便报警了。物证长锯是当天使用的工具,但冯杰的伤是他跌倒弄伤的,并不是其打伤的。原审认为,被告人许宇峰因厕所权属纠纷,故意持械伤人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宇峰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许宇峰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许宇峰关于被害人冯杰的伤不是自已打伤的,而是被害人摔倒后地上的石块等物弄伤的辩解理由,因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人冯素珍询问笔��、被害人冯杰询问笔录及被告人供述,可充分证明被告人许宇峰拿长锯抡向冯杰的事实,物证长锯及手套,被害人受伤照片及医院查体情况可以充分证明被害人所受伤为利器所伤,伤口呈齿状裂口,以上证据相结合可形成一完整的证据链。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许宇峰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杰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杰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杰所遭受的物质损失为:医药费30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9天=900元,营养费30元×9天=270元,护理费83.47元×9天=751.23元,误工费93.78×9=844.02元。诉请的交通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诉请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上述物质损失共计5822.9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许宇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被告人许宇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杰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58229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原审被告人许宇峰均不服,提出上诉。认为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原判量刑较重。其愿意积极赔偿受害人遭受的合法、合理损失,请求二审改判其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11时许,原审被告人许宇峰因厕所的权属纠纷在自家院外与冯杰发生争吵和肢体冲突,冲突中许宇峰持长锯,冯杰持瓦刀,许宇峰将冯杰右手致伤。冯杰受伤后入住长子县人��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手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右手中指伸肌腱完全离断。2014年11月1日出院,共计住院9天,花费医药费3057.7元。经长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冯杰右手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杰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5822.9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2、原审被告人许宇峰户籍证明。3、冯杰右手受伤照片。4、冯杰右手损伤鉴定结论。5、照片6张,调解书一份。6、扣押清单及长锯的照片。7、冯杰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8、住院医药费单据。9、物证长锯一把。10、物证手套一只。11、证人冯素珍询问笔录。12、被害人冯杰询问笔录。13、被告人许宇峰的供述。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宇峰因厕所权属纠纷,故意持械伤人并致人轻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许宇峰的伤害行为给被害人冯杰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的伤害案件,为化解双方矛盾,体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审理期间,本院多次主持调解,因双方积怨太深,民事赔偿部分未能达成一致,被害人对上诉人的伤害行为也不予谅解。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许宇峰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史 蕾审 判 员 马艳飞代理审判员 韩海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