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黄言萍与何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言萍,何丽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858号原告:黄言萍,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6006。被告:何丽珍,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5966。原告黄言萍诉被告何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燕芳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言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丽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言萍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9月29日通过其母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4800元,被告承诺2013年9月29日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仅向原告归还了部分借款,仍拖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借款期限过后,被告拒不还款,原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叁万元整(¥3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清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借据原件一份及银行业务凭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何丽珍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被告何丽珍向原告黄言萍借款400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将该借款汇至被告的银行账户。同年9月29日,被告立据确认,借据载明“现何丽珍,女,出生日期1975年9月2日,身份证号码:××,住址:中山市黄圃镇兴发街2号,于2012年09月29日向黄言萍,女,住址:顺德容桂联胜村二街三号。公民身份号码××。借人民币:肆万肆仟捌佰元正(44800元),借款期为壹年(即2013年09月29日前还清给黄言萍),但经黄言萍多次崔收至今还未还清借款。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借款归还期:第一期:2013年12月5日前还人民币贰万贰仟肆佰元(22400元)第二期2014年16月5日前还人民币贰万贰仟肆佰元(22400元)”何丽珍在落款的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捺指印。后被告归还部分借款本息,余款原告经催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前述诉讼请求。另查,原告当庭确认借据上的借款本金44800元,实际出借款项为40000元,其中以借款本金40000元按月息1%计算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9月29日一年的利息为4800元,被告立据确认将该利息转为借款,并约定分期还款。原告当庭确认,从上述借款期届满至2015年9月14日间,被告何丽珍共计偿还借款本金22000元,本金余款22800元,又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故被告仍须按照月息1%从2013年9月30日起算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14日止的利息共计72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800元及利息7200元,共计3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何丽珍向原告黄言萍借款44800元,原告提交了被告何丽珍签名并按捺指印的借据原件及银行交易清单为凭,原告当庭确认原借款本金是40000元,立据时已以借款本金40000元按月息1%计算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9月29日一年的利息为4800元,被告立据确认将该利息转为借款,并约定于2013年12月5日前还22400元,2014年6月5日前还22400元,该款实为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9月29日一年期间的借款利息,且原告亦在上述借款时间届满后向被告追讨借款,现原告当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作出保证,并确认被告已还款22000元,故对被告何丽珍尚欠原告借款228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何丽珍经原告催讨借款而未按期清还全部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何丽珍应清还所欠借款228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关于利息问题,原告要求被告仍须按照月息1%从2013年9月30日起算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14日止的利息共计7200元,因双方在借据中仅就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9月29日一年期间的利息确认按月息1%计算利息为4800元,而并无约定其后的借期利息,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3年9月30日起算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14日止的利息共计7200元借款利息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依法调整为:以实欠款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即2013年12月6日起计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综上,被告何丽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但不影响本院的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丽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黄言萍归还借款228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实欠款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6日算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负担90元,由被告何丽珍负担185元(被告负担部分,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燕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汤雅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