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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虎民初字第020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袁云方、卢冲、单小青与朱建伟、朱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云方,卢冲,单小青,朱建伟,朱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虎民初字第02039号原告袁云方。原告卢冲。原告单小青。委托代理人(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李成林,江苏稼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建伟。被告朱艳。原告袁云方、卢冲、单小青与被告朱建伟、朱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2014年10月30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云方、卢冲、单小青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成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建伟、朱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云方、卢冲、单小青诉称,2013年2月23日,两被告以两被告及朱建华、周建英四人的名义(合同甲方,朱建华、周建英的姓名为被告朱建伟代签)与三原告(合同乙方)订立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苏州市虎丘区林枫苑60幢*室房屋含车库出租给乙方,期限自2013年2月23日至2033年2月22日,租金为10万元,乙方在订立合同时一次性支付租金;甲方不履行合同应支付5万元违约金;乙方将房屋转租无需征得甲方同意。合同订立后,因被告于2013年4月19日才提供房屋的信息单,原告于2013年4月19日才将租金10万元支付给被告,但其后被告一直拒绝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2月23日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向原告返还租金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朱建伟、朱艳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3日,原告袁云方、卢冲、单小青(乙方、承租方)与被告朱建伟、朱艳(甲方、出租房)签订《房租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林枫苑60幢*室房屋含车库出租给乙方,租期自2013年2月23日至2033年2月22日,租金共计壹拾万元,乙方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全额付清;如不履行合同,支付违约金5万元,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违约方另行支付。双方在合同中对房屋交割、转租等事宜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19日向被告朱建伟、朱艳支付了全部租金共计10万元,但两被告未按约向原告袁云方、卢冲、单小青交付租赁房屋,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苏州市虎丘区林枫苑60幢*室房屋所有权人为朱建华,系动迁安置房,房屋安置人员为朱建华、周建英、朱建伟,房屋建筑面积为120.29平方米。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房租租赁合同》、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安置住户登记表、收条、招商银行客户回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袁云方、卢冲、单小青与被告朱建伟、朱艳签订的《房租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袁云方、卢冲、单小青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房屋租金的情况下,被告朱建伟、朱艳却未向原告交付租赁房屋,已经构成违约,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自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载有解除合同意思表示的民事起诉状本院已于2015年4月4日向被告朱建伟、朱艳送达,故双方签订的《房租租赁合同》自该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要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房屋租金10万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袁云方、卢冲、单小青和被告朱建伟、朱艳2013年2月23日签订的《房租租赁合同》于2015年4月4日解除。二、被告朱建伟、朱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袁云方、卢冲、单小青房屋租金10万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0元,由被告朱建伟、朱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555301040017676。审 判 长  龚春华人民陪审员  黄木根人民陪审员  朱 革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