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二初字第016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尹小飞、任维锋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二初字第01675号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法定代表人:刘艺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文娟,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洁,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尹小飞,男,198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任维锋,男,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尹小飞、任维锋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小飞、任维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5月27日,应尹小飞所需,尹小飞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编号:ZLD-201105-10402),双方约定:(1)由尹小飞向原告融资租赁厦工挖掘机一台(型号:XG821,整机编号CXG00821P001A0341),设备价款800000元,被告首付租金80000元,保证金36000元和手续费14400元;租赁期间为46个月(2011年5月27日至2015年3月27日),租赁年利率7.5%,租金计算方式为等额本息法,即被告同意于每月20日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每次支付租金18058元,随央行利率的调整而调整;(2)如被告迟延付款,则自租金到期日起,每日按所欠逾期租金额的日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3)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为保证尹小飞与原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任维锋和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编号:ZLD-201105-10402),由任维锋对尹小飞应履行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租赁物交付尹小飞,但尹小飞未按约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3年9月20日,尹小飞拖欠租金281820元,扣除保证金36000元,尚欠租金24582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任维锋也未履行其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1、尹小飞支付拖欠租金245820元和逾期违约金156458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此后违约金每日按逾期租金额的日万分之六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暂合计为402278元;2、任维锋对上述第一项诉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接收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与尹小飞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双方对标的物及租金等进行了约定,且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设备交付尹小飞使用;证据2、产品购买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已按尹小飞的选定与出卖人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购买设备以租给尹小飞使用;证据3、个人保证合同一份;证明任维锋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自愿为尹小飞承担债务连带责任;证据4、违约金计算表一份,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租金,根据合同相关规定,产生违约金等。被告尹小飞、任维锋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7日,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租人)与尹小飞(承租人)签订了一份编号为ZLD-201105-10402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出租人同意向承租人租出、承租人同意向出租人租入本融资租赁合同所述租赁物件;租赁物出卖人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产品名称厦工挖掘机,产品型号XG821,整机编号CXG00821P001A0341;起租日为2011年5月27日,租赁期限46个月,租赁到期日为2015年3月27日;设备价款800000元、首付租金80000元、保证金36000元、手续费14400元;租赁利率为年利率7.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则租赁利率自中国人民银行实际调整利率后的下月起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并自动调整:[1+(央行调整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合同签订时央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合同签订时央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合同年利率;承租方同意并承诺根据调整后的租赁利率计算并支付租金。计算方式为等额本息法;融资租赁合同签署之后每月20日按时足额支付,第一次支付日为起租开始的次月20日,即2011年6月20日,最后一次支付日为租赁到期日即2015年3月27日,每次支付金额人民币18058元;租赁物件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要求和选择,以租给承租人使用为目的,向承租人所指定的出卖人购买的厦工产品,详见租赁物明细表;若出卖人违约,包括但不限于出卖人延迟交货、所提供的租赁物与本合同规定的内容不符、或在安装、调试、操作过程中及质量保证期间有质量瑕疵等情况,出租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承租人同意,即便出现上述情况,无论承租人是否能够通过协商或者索赔得到补偿,也无论协商赔偿是否在进行中,均不影响本合同的履行,承租人均应按本合同规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在租赁期限内,承租人无条件同意按本合同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和其他款项,承租人无权减少或以任何理由抵销、拒付租金。如承租人延迟付款,则自租金到期日起,每日按所欠逾期租金额的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违约金可从承租人每次交付的款项中先行抵扣;租赁保证金不计利息,当所有应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总额小于保证金金额时,保证金可以自动冲抵应付的全部或部分,多余保证金将退还承租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由承租人占有、使用;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出卖人有权在承租人未履约时,采取GPS定位、锁机及其他收回和处置租赁物件的紧急救济措施;承租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承租人未能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行为,出租人有权立即通知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承租人支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出租人收回和处置租赁物件,承租人应无条件予以配合;有关本合同的任何争议,双方应积极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本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地为合肥蜀山区等内容。同日,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买方、甲方)、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卖方、乙方)、尹小飞(承租人、丙方)签订编号为ZLD-201105-10402的《产品购买合同》,由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购买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XG821(整机编号CXG00821P001A0341)厦工挖掘机供尹小飞租赁使用,购机价款80万元。2011年5月27日,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依约交付XG821型厦工挖掘机(整机编号CXG00821P001A0341)一台供尹小飞租赁使用,并由尹小飞出具租赁物件接收证书。同日,任维锋(保证人)与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债权人)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同意对债权人与被保证人尹小飞签订的ZLD-201105-10402号融资租赁合同及ZLD-201105-10402产品购买合同项下被保证人应负的全部义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后2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债权人与被保证人签订的上述《融资租赁合同》及产品购买合同项下债务人樊宗值的全部债务及其他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尹小飞即支付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的首付租金80000元、保证金36000元、手续费14400元。此后,尹小飞于2011年6月23日支付租金10000元、2011年6月24日支付租金100元、2011年7月1日支付租金7958元、2011年7月26日支付租金14041元、2011年8月30日支付租金10000元、2011年9月14日支付租金10000元、2011年9月20日支付租金18400元、2011年10月27日支付租金10000元、2011年12月2日支付租金10000元、2011年12月8日支付租金10000元、2012年2月20日支付租金26392元、2012年2月21日支付租金3608元、2012年3月31日支付租金8999元、2012年5月6日支付租金5548元、2012年5月9日支付租金951元、2012年5月30日支付租金12999元、2012年7月2日支付租金8499元、2012年8月13日支付租金8499元、2012年10月11日支付租金9999元、2012年10月31日支付租金11000元、2012年12月7日支付租金15999元、2012年12月28日支付租金4674元、2012年12月29日支付租金6319元。依据双方融资租赁合同,截至2013年9月20日租赁合同项下租金为505805(18058×2+18155×11+18082+17993×14)元,扣除已付租金223985元,和保证金36000元,对于剩余245820元租金,尹小飞至今未付,保证人任维锋也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3日收回XG821型厦工挖掘机(整机编号CXG00821P001A0341)。依据合同约定的每期租金的支付时间、金额及尹小飞逾期付款的金额,按每日万分之六的逾期付款标准,分期分段累计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的违约金为156458元。2015年7月22日,原告起诉尹小飞、任维锋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接收证书、产品购买合同、保证合同、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融资租赁合同、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在依约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并提供尹小飞租赁使用后,尹小飞未依约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给付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尹小飞在合同中约定承租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承租人未能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行为,出租人有权立即通知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承租人支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截止至2013年9月20日,尹小飞欠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租金数额为281820元,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自愿扣减保证金36000元,故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请尹小飞支付的剩余的租金24582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如承租人延迟付款,则自租金到期日起,每日按所欠逾期租金额的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现原告要求按照日万分之六计算截至2015年6月2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56458元以及此后的违约金至款清,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任维锋系本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务人尹小飞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其依法应对尹小飞该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主张任维锋对尹小飞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任维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尹小飞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租金245820元、截至2015年6月20日的违约金156458元,此后的违约金以245820元为基数算至实际付款日止(按照日万分之六的标准);二、被告任维锋对被告尹小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任维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尹小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34元,由被告尹小飞、任维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巧珍人民陪审员 卫晓明人民陪审员 何 妨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天祥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