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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调民三初字第003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某诉某集体企业联合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集体企业联合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调民三初字第00317号原告张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某,系调兵山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某集体企业联合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某,系该公司律师部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某,系该公司科长。原告张某诉被告某集体企业联合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娜、聂淼担任审判员,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某集体企业联合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1XXX年X月起原告张某与隶属于被告的XX厂工作20多年,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工伤保险。2XXX年X月原告张某因过劳诱使脑梗塞加重,住院治疗离开工作岗位。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申请劳动仲裁予以确认。2XXX年X月X日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达了铁劳人仲字(201507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某集体企业联合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1XXX年X月至2XXX年X月X日原某公司将金属工具加工厂租给刘某甲,刘某甲雇佣原告张某。2XXX年X月因合同终止临时雇用人员全部被辞退,2XXX年X月该厂划入XX矿成立XX厂,2XXX年X月被告单位成立。原告属于集体企业临时聘用人员,非集体体制工人。被告作为集体企业原告的诉求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张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的证据,被告某集体企业联合发展有限公司对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李某甲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劳动仲裁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证明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某集体企业联合发展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的证据,原告张某对被告某集体企业联合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被告某集体企业联合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租赁经营合同书两份,证明1XXX年X月至2XXX年X月原某公司与刘某甲签订租赁经营合同,将金属工具加工制造厂租赁给刘某甲个人经营。原告质证,两份合同不能证明当时XX厂是刘某甲个人的,能说明刘某甲与某存在隶属关系,与某存在上下级关系。本院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XXX年X月至2XXX年X月,刘某甲个人承包原某公司金属工具加工制造厂,张某系刘某甲个人雇佣。2XXX年X月至2XXX年X月张某在原XX矿公司XX厂做临时工。2XXX年X月后,张某因身体原因离开XX厂,后XX厂向张某咨询技术时给予劳务费,但未与原告张某建立事实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张某主张其与被告某集体企业联合发展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即没有明确具体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时间,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明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本院依法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案件诉讼费1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丽人民陪审员 李 娜人民陪审员 聂 淼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付雪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明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送达日期原告:年月日被告:年月日送达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