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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民初字第022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范国伟与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国伟,冯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初字第02257号原告范国伟,居民。被告冯军,居民。原告范国伟诉被告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国伟、被告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国伟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7日、4月10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50000元,共计70000元,被告打两张借条给原告予以佐证。2014年被告分两次将16000元给原告作为利息结清。对于70000元本金,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被告冯军辩称,20000元这笔我还了16000元,我现在少原告54000元,只是我现在没有钱,我同意按计划分期还钱。经审理查明,原告范国伟与被告冯军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9600元,出具了一张20000元的借条,按照月息2分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400元,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范国伟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00元借款人冯军2014.1.7”。2014年4月1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9000元,出具了一张50000元的借条,按照月息2分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1000元,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范国伟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借款人冯军还款日期为6月10日前2014.4.10”。之后,被告共向原告还款16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余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被告冯军分两次分别向原告范国伟借款19600元、49000元,合计68600元,就68600元与原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其应当予以归还。被告冯军辩解,其已归还16000元,但原告主张该16000元系两笔借款的利息,对此本院认为该两笔借款在发生时均按照月息2分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证明该两笔借款原告范国伟与被告冯军约定了利息,且该利息的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但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即19600元、49000元计算利息。该两笔借款的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已经超过了16000元,现原告自愿主张1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范国伟借款68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冯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薛 莲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钱文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