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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南民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原告梁正欢与被告冯清顺、黄晓明、彭泽大顺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正欢,冯清顺,黄晓明,彭泽大顺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彭泽县朱代潮采石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建南民初字第519号原告梁正欢,男,1989年1月16日生,汉族。被告冯清顺,1961年8月1日生。被告黄晓明。被告彭泽大顺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小香。被告彭泽县朱代潮采石场,住所地在彭泽县马当镇杨柳村*组。投资人黄晓明。本院受理原告梁正欢诉被告冯清顺、黄晓明、彭泽大顺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彭泽县朱代潮采石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经审查,发现本案原被告双方所在地及合同履行地等均不在南京市建邺区。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约定管辖依法可以选择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合同约定由建邺区人民法院管辖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约定可以选择的管辖地点,本案约定管辖无效。因本案借款人冯清顺的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可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由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朱 宁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何婷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