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执异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张嘉良与祖彬民间借贷纠纷异议案(2015)卫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嘉良,祖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卫执异字第7号案外人谷守申,男,生于1949年5月27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河北省遵化市人,现住中卫市沙坡头区卫谢北路中卫市诚益钢管租赁站,身份证号1302281949********。案外人李明,男,生于1986年2月5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中卫市沙坡头区东园镇,身份证号6403211986********。案外人何世军,男,生于1972年10月28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中卫市沙坡头区文昌镇,身份证号6403211972********。案外人刘永江,男,生于1972年6月7日,汉族,大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中卫市沙坡头区,身份证号6421231972********。案外人王建敏,女,生于1973年1月16日,汉族,大学文化,住中卫市沙坡头区,身份证号6421231973********。案外人王志强,男,生于1975年11月20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中���市沙坡头区滨河镇,身份证号6421231975********。案外人雍怀信,男,生于1974年6月8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中卫市沙坡头区商业北街,身份证号6421231974********。案外人雍金忠,男,生于1976年6月9日,汉族,初中文化,住中卫市沙坡头区柔远镇,身份证号6403211976********。上述8名案外人的委托代理人汪希勇,宁夏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申请执行人张嘉良,男,生于1981年8月24日,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身份证号5123011981********。被执行人祖彬,男,生于1969年6月16日,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身份证号5123011969********。委托代理人祖宏,男,生于1964年2月5日,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身份证号5123011964********,系祖彬之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本院在执行张嘉良与祖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谷守申、李明、何世军、刘永江、王建敏、王志强、雍怀信、雍金忠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谷守申、李明、何世军、刘永江、王建敏、王志强、雍怀信、雍金忠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嘉良与被执行人祖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封了中卫市楚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黄河花园综合楼1号2室、3室,别墅2号楼2室、4号楼2室、18号楼1室、6室、8室,应理新社区16号楼3054室、3072室、3083室共计10套房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案外人认为,案外人在法院对上述房屋查封前已合法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且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仅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根据��关法律规定,对法院查封的房产,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因此案外人在法院对上述房产查封前已合法取得房产所有权,并已实际占有,法院不得对上述房产进行执行。为此案外人请求立即中止对查封房产的执行,并解除对上述10套房屋所有权及相应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本院查明,张嘉良与祖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渝三中法民初字第0011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祖彬未能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张嘉良申请,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执行。执行中,该院于2014年1月19日作出(2014)渝三中法民执字第00002号执行裁定,并于2014年5月7日向中卫市房屋产权产籍管��所发出(2014)渝三中法民执字第00002-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中卫市楚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顶给被执行人祖彬的位于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黄河花园综合楼1号2室、3室和别墅2号楼2室、4号楼2室、18号楼1室、6室、8室,应理新社区16号楼3054室、3072室、3083室共计10套房屋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查封时上述房屋未进行初始登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没有向被执行人祖彬发出查封上述房屋的相关法律文书。2014年5月26日,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被执行人祖彬在本院辖区有可供财产,将本案委托本院执行,本院立案并执行。另查明,被执行人祖彬挂靠中卫市宏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承建中卫市楚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建设工程,中卫市楚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开发建设的10套房屋抵付中卫市宏伟建筑安装工程有���责任公司实际为被执行人祖彬的部分工程款,祖彬将其抵付的以下10套房屋以同样的方式又抵顶给上述案外人。(1)2012年10月17日,中卫市楚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黄河花园4号楼2室别墅抵顶给祖彬,同日,祖彬与谷守申签订协议,将该房屋以958500元的价款抵顶给谷守申,以顶账方式支付所欠谷守申钢管租赁费。(2)2012年11月24日,中卫市楚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应理新社区16号楼3083室抵顶给祖彬。同日,祖彬与李明签订协议,将该房屋以366776元的价款抵顶给李明,用于清偿所欠李明的塔吊租赁费。(3)2013年4月3日,中卫市楚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黄河花园综合楼1号楼2室、3室抵顶给祖彬。2013年4月25日,祖彬与何世军签订协议,将该2套房屋以2295440元的价款抵顶给何世军,用于清偿所欠何世军的钢材款。(4)2012年11月24日,中卫市楚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应理新社区16号楼3054室抵顶给祖彬。2013年5月21日,祖彬与刘永江签订协议,将该房屋以297264元的价款抵顶给刘永江,用于清偿所欠刘永江的电器款。(5)2013年8月24日,中卫市楚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应理新社区16号楼3072室抵顶给祖彬。2013年9月15日,祖彬与王志强签订协议,将该房屋以362745元的价款抵顶给王志强,用于清偿所欠王志强的塔吊租赁费。(6)2013年12月12日,中卫市楚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黄河花园18号楼1室、6室、8室3套别墅抵顶给祖彬。2014年1月8日,祖彬将该3套房屋以3223044元的价款抵顶给胡壹,用于清偿所欠胡壹的劳务费。后胡壹又将该3套房屋转让于案外人王建敏和雍金忠。(7)2013年10月30日,中卫市楚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黄河花园2号楼2室别墅抵顶给祖彬。同日,祖彬将该套房屋以958500元的价款抵顶给张国仲,用于清偿所欠张国仲的劳务费。后张国忠又将该房屋转让于案外人雍怀信。本院认为,中卫市楚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上述涉案房屋抵顶给被执行人祖彬后,被执行人祖彬又将涉案房屋转让于案外人的行为,先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述涉案房屋的查封行为。上述涉案房屋没有在房产登记机关办理初始登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仅向房产登记机关发出查封涉案房屋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未向被执行人祖彬发出查封涉案房屋的法律文书,该查封行为对于被执行人祖彬在先向案外人转让涉案房屋的行为不具法律效力。案外人李明针对应理新社区16号楼3083室房屋所提异议,因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房屋为应理新社区16号楼3082室,该房屋不在查封房屋之列,故本院对案外人李明所提异议不予审查。综上,案外人谷守申、何世军、刘永江、王建敏、王志强、雍怀信、雍金忠的异议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中卫市黄河花园综合楼1号2室、3室和别墅2号楼2室、4号楼2室、18号楼1室、6室、8室,应理新社区16号楼3054室、3072室共计9套房屋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广平审判员 张艳霞审判员 张克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俊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注:现为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