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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念臣、原审被告夏志强、吉林市蓝天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张念臣,夏志强,吉林市蓝天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8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负责人:刘月秀,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坦君,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念臣,男,1958年6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代理人:张蒙(系张念臣之子),男,1985年11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代理人:应翔宇,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夏志强,男,1984年10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桦甸市。原审被告:吉林市蓝天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金明花,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雪源,吉林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14)桦民一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坦君,被上诉人张念臣的委托代理人张蒙、应翔宇,原审被告吉林市蓝天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雪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夏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念臣在原审时诉称:2014年2月16日下午2点,我雇佣吉林蓝天物流有限公司的吉BA66**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吉B41**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往桦树平河粮库送玉米,夏志强开车行驶到吉桦公路69公里+700米处(桦树平河北侧)发生交通事故,车辆翻入右侧农田中,我被挂车砸倒。经交通事故认定,夏志强负事故全部责任。我受伤后由120救护车送到桦甸市人民医院抢救,之后到长春市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手术抢救治疗,之后又回到桦甸市医院治疗。由于夏志强的责任使我截肢造成终身残疾,并造成我经济损失517228.94元,其中:医疗费18265.2元、医药费1612元、交通费1783.5元、公安鉴定费480元、复印费446元、假肢费32170元、司法鉴定费3700元、辅助器具费690元、鉴定交通费630元、残疾赔偿金119303元(9621.21元×20年×62%)、误工费19953.92元(224天×8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38天×100元)、护理费38395.32元、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假肢更换200000元(6.67次×30000元)、假肢维修费60000元(20次×3000元)、后续依赖医疗康复费6000元(3个月×2000元)。本案事故车辆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其余损失应当由吉林市蓝天物流有限公司与夏志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夏志强在原审时辩称:同意赔偿张念臣合理经济损失。吉林市蓝天物流有限公司在原审时辩称:1.张念臣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张念臣找夏志强帮忙拉玉米时,明知车辆的运载量是32吨,也知道自己家玉米的重量是9万多斤,为了一车拉走,就都装上了,张念臣的此种行为是车辆严重超载的主要原因,而正是因为车辆严重超载,导致车辆在下岭时失控进而翻车,使张念臣被甩出,进而被高栏砸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减轻夏志强的赔偿责任。2.本案中夏志强是义务帮工,并在帮工中人身受到伤害,其损失应由张念臣赔偿,张念臣所受损害也应由自己承担。本案中夏志强并不是进行正常的营运,而是为张念臣帮忙,也就是帮工,依照法律规定,夏志强的车辆损失和受伤住院医疗费及相关误工损失,应当由张念臣予以赔偿。依据相关规定,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张念臣损害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帮工人也就是张念臣自行承担。3.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内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车外人员”,即所谓的“第三者”。故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属于“第三者”。本案张念臣在车辆失控的情况下,被甩出驾驶室,进而被翻倒挂车高栏砸伤。这一事实由桦甸市人民医院的出诊证明及桦甸市消防中队出具的《2.16桦树乡向阳屯抢险救援情况报告》及司机夏志强的笔录,足以证实。本案张念臣在事故发生的当时人并不在车上,而是在车下,属于第三者,不应认定为“车上人员”。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4.吉林市蓝天物流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蓝天物流公司与夏志强签订的是货物运输委托代管合同,但双方的合同到2013年7月1日终止,双方并没有再续签合同,合同也再没有实际履行。公司并未给夏志强安排运输任务,夏志强也从未向吉林市蓝天物流有限公司交付管理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责任主体的认定,应从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归属两个方面考量。运行支配主要是指谁对机动车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运行利益的归属是指谁从机动车运行中获得利益。在本案中,对涉案车辆实际控制和支配的是夏志强,其运行收益也全归其所有,并不交与蓝天物流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是侵权赔偿责任,应该以自己的责任为核心,自己为行为的后果承担责任,是现代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也就是自己只对自己的过错或者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不能为别人的过错承担责任。本案中是夏志强驾驶车辆发生事故,而其在合同到期并未与我公司续签代管合同,也未向公司交过管理费。对于事故的发生本公司并没有过错,在这种情况下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很显然也是不公平的。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在原审时辩称:被保险人在我公司投保的是交强险,根据保险合同及交强险条款,原告所受损失并不是交强险的保险责任,不同意赔偿。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2月16日,张念臣乘坐夏志强驾驶的车辆装载张念臣家的玉米去平河粮库卖粮。当天下午14时许,夏志强驾驶吉BA6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吉B41**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吉桦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69公里+700米处时,车辆驶离道路翻入右侧农田中,造成张念臣、夏志强受伤,车辆损坏。桦甸市消防大队接警后于当日17时04分派员到达事故现场,发现满载粮食的挂车冲出公路翻倒在公路下方雪地上,整个车身已经严重变形,司机被困在驾驶室内,经救援官兵40多分钟的救援,将司机救出。120救护车到达现场后,发现张念臣在车外,被翻倒的挂车高栏压伤,救护人员将张念臣救出后送往桦甸市人民医院救治,于当晚22时22分到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术后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多发骨折、右下肢离断伤、右下肢碾挫伤、手外伤、左侧肋骨骨折、肺挫伤。张念臣经住院手术治疗后于2014年3月7日11时从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出院,当天16时转回桦甸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3月26日8时出院。张念臣两次住院共计38天,其中一级护理1天,其余为二级护理。支出医疗费分两部分,其中116619.52元医疗费张念臣通过另案告诉已经处理完毕,本案中张念臣主张的合理医疗费数额为18119.5元。张念臣受伤后在桦甸市公安局伤情鉴定支出费用480元,购买轮椅、拐杖等器具支出费用690元,受伤治疗合理交通费为1200元。2014年5月22日,张念臣在思德莱康复器具(北京)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安装假肢支出3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经桦甸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夏志强驾驶机动车在有限速标志的道路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且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是发生本起事故的原因,夏志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念臣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张念臣无责任。桦甸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说明》中记载:“吉B41**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核定载质量为32340kg,实际载物质量为42640kg,超载10300kg,超载31.8%。经桦甸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集体研究该车涉嫌严重超载。”经桦甸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念臣右大腿离断伤为重伤二级,此外另有三处轻伤。夏志强涉嫌交通肇事罪的刑事案件已由法院审理完毕,张念臣在该刑事案件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查明,蓝天物流公司是经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企业,夏志强本人购买了肇事车辆后登记在物流公司名下,夏志强与物流公司于2010年7月1日签订了货物运输车辆委托代管合同,约定将甲方夏志强所有的吉BA66**号货车和吉B41**挂车由乙方物流公司代管,代管期间将车籍转移到乙方名下,有关证照、票据由乙方保管,车辆所有权归甲方,委托代管期间,乙方免收三年的管理费,乙方为代管车辆办理营运许可及其他营运证照,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中载明的委托代管期间为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肇事的吉BA66**号牵引车在安华保险公司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张念臣于2014年3月25日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现肇事车辆已经被采取财产保全措施。2014年4月,张念臣起诉本案夏志强等先行给付医疗费116619.52元。法院于2014年7月2日作出(2014)桦民一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判决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其余医疗费损失扣除夏志强垫付的医疗费之外,由夏志强和物流公司连带赔偿张念臣医疗费96619.52元。安华保险公司以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提起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778号民事判决,驳回了保险公司的上诉,并维持原判。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张念臣申请,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念臣腿部损伤构成五级伤残,胸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误工时间52日;护理级别为一级护理10日,二级护理58日,总计护理时间68日,但直至安装假肢前需要部分护理依赖;假肢需要3年更换一次,每次更换假肢的费用为30000元;无加强营养的天数及营养费数额。本次鉴定张念臣的合理交通费为100元,鉴定费支出3700元(其中包括600元的营养费鉴定)。后张念臣再次申请对假肢修复费用和初装假肢适应期训练费用申请鉴定,经法院委托,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念臣初装假肢时适应期训练费用需3600元;按20年计算,假肢维修费用=假肢费用×(20年-假肢更换次数)×10%。本次鉴定张念臣的合理交通费为100元,鉴定费支出1200元。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以下几方面: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的责任承担;物流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张念臣合理损失数额及夏志强等的责任承担。针对本案焦点问题本院综合分析如下:一、关于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案中,根据张念臣的伤情和救援、救护单位出具的书面材料能够认定,张念臣发生交通事故是在车外被翻倒的挂车压伤,其受到主要伤害时已经不在涉案保险车辆之上,身份已经从车上人员转变为交强险中的“第三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张念臣的伤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并且保险公司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已由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故张念臣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关于张念臣不属于交通事故中“第三者”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二、关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当按照过错原则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夏志强对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应当对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的张念臣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蓝天物流公司主张超载的原因是按照张念臣的指示造成,张念臣应当承当责任一节,因严禁超载超速是每个驾驶员都应知的法律常识,夏志强对其本身车辆的装载能力以及是否超载的把握明显要强于张念臣,其有义务也有能力保证其车辆载物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蓝天物流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张念臣具有故意违法装载货物的行为,故张念臣对交通事故以及造成张念臣自身的损害并无过错,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物流公司主张夏志强与张念臣之间是帮工或是雇佣等法律关系,张念臣都应承担一定责任一节,因上述法律关系仅是处理法律关系当事人针对第三人的责任承担或者是受雇人、帮工人自身损害情形下的责任承担问题,故上述法律关系并不适用于本案的交通事故,蓝天物流公司以此要求张念臣自身承担责任不予支持。三、关于物流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所谓机动车挂靠,主要是指为了满足车辆运输经营管理上的需要,个人将自己出资的机动车挂靠于某个具有运输经营权的公司,向该公司交纳或者不交纳一定的管理费用,由该公司为挂靠车辆代办各种法律手续,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运输经营。综合本案事实,夏志强与物流公司之间委托代管合同所约定的内容,完全符合上述挂靠经营的基本特征,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挂靠经营的关系。虽然物流公司主张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委托代管期限,但其在合同约定的代管期届满后并未办理车辆所有人的变更登记手续,肇事车辆仍然在以物流公司的名义从事运营,应视为双方之间的挂靠关系仍然存续,物流公司关于事故发生时双方已经不存在委托代管关系的意见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蓝天物流公司应当与夏志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本案中张念臣的合理损失数额以及夏志强等的责任承担问题。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张念臣在本案中主张的医疗费数额为19877.2元(18265.2元+1612元),其中部分医疗费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的合理医疗费数额应确定为18119.5元,张念臣多主张的部分不予支持。因保险公司之前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承担了赔偿责任,故本案中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应由蓝天物流公司和夏志强进行赔偿。2.交通费:结合张念臣的伤情、就医情况及鉴定次数,酌定张念臣的合理交通费数额为1400元,对张念臣多主张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3.鉴定费:张念臣在公安机关伤情鉴定费480元属于张念臣的合理损失,予以支持;张念臣申请两次鉴定的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应按照张念臣申请鉴定项目和鉴定结果的一致性程度,由双方在诉讼费中进行分担。4.残疾赔偿金:张念臣主张残疾赔偿金为119303元(9,621.21元×20年×62%),张念臣主张的此标准和比例并无不当,予以支持。5.误工费:经鉴定,张念臣出院后误工时间为52日,故张念臣住院和出院后总计误工时间应为90日,张念臣合理误工费应为8017.2元(90天×89.08元),张念臣多主张的部分不予支持。6.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天数和护理级别,张念臣受伤至2014年4月25日之前的护理费应当计算为8470.02元(一级护理和二级护理折算为78天×108.59元),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5月22日安装假肢期间的护理费为1465.97元(27天×108.59元×50%),张念臣护理费数额合计应为9935.99元,张念臣多主张的护理费不予支持。7.假肢更换和维修费用、初装假肢训练费用: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将假肢更换、维修保护期确定为20年,从张念臣初次配置假肢的2014年5月22日起计算,此期间更换假肢的次数为7次,假肢更换费用为210000元(7次×30000元);因更换当年的假肢不需要维修,故假肢维修次数为14次,假肢维修费42000元(14次×30000元×10%),超过20年期间如张念臣仍需配置假肢可以另行告诉。上述假肢更换费用中已经包含张念臣初次配置假肢的费用,张念臣已经发生的初次配置假肢的费用超过鉴定意见确定的合理数额,不能作为确定假肢更换费用的依据,对张念臣多主张的假肢更换、维修费用不予支持。8.初装假肢训练费用:张念臣称其主张的后续依赖医疗康复费用就是初装假肢训练费用,经鉴定,此部分费用主要是初装假肢时张念臣和陪护人员的食宿费,鉴定意见确定的合理数额为3600元,张念臣多主张的2400元不予支持。张念臣主张的安装假肢训练费170元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鉴定意见中并未提及该项费用,故对张念臣的该主张不予支持。9.其他费用:张念臣购买轮椅和拐杖支出的690元应作为张念臣的实际损失,由夏志强和蓝天物流公司进行赔偿。张念臣提供的复印费证据非正规发票,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不予支持。根据张念臣的伤情和本案实际情况,张念臣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为5000元,张念臣多主张的部分不予支持。上述张念臣各项损失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赔偿范围内的部分已经超过限额110000元,保险公司应当在该限额内全额赔偿,其余部分由蓝天物流公司和夏志强进行赔偿。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原审判决: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念臣110000元;二、被告夏志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张念臣各项经济损失312345.69元(医疗费181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交通费1400元+伤情鉴定费480元+残疾赔偿金119303元+误工费8017.2元+护理费9935.99元+假肢更换费用210000元+假肢维修费42000元+假肢初装训练费3600元+购买轮椅等69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三、被告吉林市蓝天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夏志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念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72元,由原告张念臣负担1705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负担1884元,由被告夏志强、吉林市蓝天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383元。鉴定费4900元,由被告夏志强、吉林市蓝天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300元,由原告张念臣负担600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安华保险公司吉林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为: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张念臣负担。其主要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结果显示公平。由于张念臣为车上人员,且事故发生的地点是因为乘坐被保险车辆,故不属于强制保险责任。张念臣不是交强险责任规定的“第三者”,不应当由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金进行赔偿。二、本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不应予以立案。被上诉人张念臣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得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蓝天物流公司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原审被告夏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关于安华保险公司在上诉中提出的张念臣不属于交强险责任中的“第三人”,不应由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予以赔偿的主张。因张念臣在一审中已经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其已经处于被保险车辆外部,属于本案交通事故的第三者,且该“第三者”的身份已经法院生效判决予以认定,故本院对安华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的问题。因安华保险公司二审中自认张念臣的诉讼请求不是重复请求,只是认为同一案件不应重复审理,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刚代理审判员  刘欣莹代理审判员  孙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思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