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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潼民初字第002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毛某某、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毛某某,关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潼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民初字第00257号原告郭某某,男,汉族,生于1947年8月26日。被告毛某某,女,汉族,生于1955年9月16日。被告关某某,男,汉族,生于1965年3月27日。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毛某某、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毛某某、关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元月,被告毛某某从原告郭某某处借款三万元给被告关某某,并出具借条,借条约定每年借款利息1万,未约定还款时间。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无奈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2.1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毛某某辩称:2008年,其丈夫刘某某从原告郭某某处拿钱给被告关某某,被告毛某某不知道也未参与借款事宜,被告关某某给原告支付利息情况也不知晓。2012年刘某某病危,怕以后借款事情说不清,被告关某某给原告郭某某出具2012年2月18日借条一张,被告毛某某作为中间证明人在该借条上签字,仅仅证明借款这件事的真实性,2012年出具借条后,被告关某某给付原告郭某某14000元,也是他两人直接给付,被告毛某某未参与,作为中间证明人,被告毛某某没有义务偿还该笔借款本息。被告关新民辩称:被告毛某某丈夫刘某某是其老师,刘某某系原告郭某某远房舅舅,2008年被告关某某向刘某某借款4万元,后被告关某某得知该4万元系刘某某向原告郭某某所借,借款后被告关某某向刘某某支付了利息,被告毛某某不知道也未参与借款事宜及利息支付情况。至2012年刘某某病危时(已死亡),当着刘某某面,经过算账,被告关某某给原告出具2012年2月18日借条一张,出具借条后被告关某某分三次给付原告郭某某14000元,分别为两次5000元,一次4000元,未具体约定该还款是利息还是本金,加上2012年之前还的利息,被告现在总共支付现金39000元,被告关某某现不愿在支付利息,愿意分期偿还原告本金30000元。被告毛某某不知道也未参与借款及还息事宜,借款人是被告关某某,被告毛某某没有义务偿还该笔借款。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毛某某的丈夫刘某某向原告郭某某借款人民币4万元,刘某某将该4万元借给了被告关某某,被告关某某向刘某某支付利息,刘某某向原告郭某某支付利息。2012年刘某某病危时,原告向刘某某索要借款时,刘某某告知其将4万元借给了被告关某某,后经双方协商决算后,被告关某某给原告郭某某出具2012年2月18日的借条,内容为:“借条约定借款本金3万元,每年1万元利息,自2012年农历元月生效”,借条上未约定有借款期限,被告毛某某在此借条上被告关某某签名前面签字。出具借条后被告关某某分三次给付原告郭某某14000元,分别为两次5000元,一次4000元,未约定给付的14000元是利息还是本金。另查明,被告毛某某的丈夫刘某某于2012年3月6日病逝。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2008年刘某某向原告郭某某借款4万元,刘某某与原告郭某某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刘某某将该笔借款又自行借给了被告关某某,此二人之间形成借贷关系。2012年刘某某病危时,经协商,被告关某某给原告郭某某出具2012年2月18日借条一张,被告毛某某在借条的借款人署名处签名。原告以二被告出具的借条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毛某某辩称其不知情、只是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字的观点。被告毛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知道在借条上签字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其辩称的观点,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均承认被告关某某在借条形成后给付了14000元,因双方未约定该笔款项为利息还是本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该14000元应为给付的利息。因借条上明确约定年利息10000元,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故该笔借款应按照年利率24%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较妥,但应从中剔除已给付的140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是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案起诉之日止,故该笔借款的利息应计算至2015年8月19日较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关某某、毛某某共同偿还原告郭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12年2月18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19日止,应当从中剔除给付过的人民币14000元)。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被告毛某某、关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小军代理审判员  孟庆斌人民陪审员  兰利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