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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28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丘开浪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丘开浪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2810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丘开浪,男,197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福建省武平县。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4年8月2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5年2月12日经晋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同年8月10日经本院决定并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2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丘开浪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鸿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丘开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5日,被告人丘开浪经张思齐(另案处理)委托,以每双篮球鞋52元(币种人民币,下同)、每双休闲鞋48元的价格为张思齐生产假冒“安踏”、“乔某”品牌篮球鞋及假冒“特步”品牌休闲鞋,双方订立代加工合同。2013年7月底至8月20日,被告人丘开浪租赁晋江市西园街道屿头社区第三社区145号楼的三、四层作为加工点,并组织刘某1、罗某等工人生产假冒“安踏”、“乔某”品牌篮球鞋及假冒“特步”品牌休闲鞋。2013年8月20日,公安机关查获上述加工点,当场抓获被告人丘开浪及查获吊牌价为390元的假冒“安踏”品牌篮球鞋570双、吊牌价为359元的假冒“乔某”品牌篮球鞋420双、吊牌价为299元的假冒“特步”品牌休闲鞋380双。经查,本案货值金额共计69720元。晋江市人民检察院并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丘开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丘开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丘开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底至8月20日,被告人丘开浪在其租赁的晋江市西园街道屿头社区第三社区145号楼的三、四层,组织刘某1、罗某等工人生产假冒“安踏”、“乔某”品牌篮球鞋及假冒“特步”品牌休闲鞋。2013年8月20日,公安机关查获上述加工点,当场抓获被告人丘开浪及查获吊牌价为399元的假冒“安踏”牌注册商标篮球鞋570双、吊牌价为359元的假冒“乔某”牌注册商标篮球鞋420双、吊牌价为299元的假冒“特步”牌注册商标休闲鞋380双,非法经营数额共计491830元。经福建省鞋类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检测,涉案假冒“乔某”牌注册商标篮球鞋质量合格,假冒“安踏”牌注册商标篮球鞋及假冒“特步”牌注册商标休闲鞋质量不合格。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刘某1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自2013年3月份起到民宅打工,老板是丘开浪,将民宅的三、四楼租来做鞋子,厂里一共有六七个工人,之前是做舞蹈鞋,从8月份才开始做仿冒安踏、乔某、特步的鞋子,后于2013年8月20日被公安机关查获,老板也被抓了的事实。2.证人张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将晋江市西园街道屿头第三区145号的房子三、四层租给一名叫丘开浪的外地男子作鞋厂,该男子组织六七名工人在里面生产,其不清楚他们在生产安踏、乔某、特步的鞋子的事实。3.证人罗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自2013年4月5日起到丘开浪办理的无名鞋厂工作,厂里一共就六七个工人,大概是2013年7月份的时候,厂里开始生产“安踏”牌篮球鞋和“特步”牌休闲鞋,8月份开始才生产“乔某”牌篮球鞋,这些运动鞋的生产都没有得到商标使用公司授权许可,直到8月20日被公安机关查获;这些鞋的鞋底鞋面是丘开浪从何处购买、销往何处及成本价多少等情况,其都不清楚的事实。4.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投诉书、委托书、承诺书、证明、鉴定报告、营业执照、关于认定驰名商标的通知、批复,综合证实涉案运动鞋系侵犯安踏(中国)有限公司、乔某体育股份有限公司、特步(中国)有限公司商标权的产品等情况。5.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从被告人丘开浪处扣押涉案运动鞋的数量及相应吊牌价的情况。6.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丘开浪的身份情况。7.破案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及抓获被告人丘开浪的过程。8.福建省鞋类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证实涉案假冒“乔某”牌注册商标篮球鞋质量合格,假冒“安踏”牌注册商标篮球鞋及假冒“特步”牌注册商标休闲鞋质量不合格的事实。9.现场照片,证实涉案运动鞋生产现场的情况。10.被告人丘开浪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租赁了晋江市西园屿头第三区145号一栋民宅的三四层,用于生产假冒安踏、乔某、特步商标的运动鞋及一些杂牌运动鞋,2013年8月20日上午,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扣押了1370双假冒注册商标的成品运动鞋,这些鞋子都没有获得商标所有公司的生产授权许可,其是2013年7月底、8月初开始生产的的事情的事实。关于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公诉机关指控的本案非法经营数额按照代加工合同体现的每双篮球鞋52元、每双休闲鞋48元计算的证据认证部分,也即关于本案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经查,在案证据中,虽然证人刘某2、刘某3二名证人证实有看到“小张”来与被告人丘开浪商谈运动鞋加工的情况,并有相应的书证代加工合同,证人涂某、柯某的证言也证实该合同上体现的价格基本合理,但是证人刘某2、刘某3对是否签订合同并不知情,该二人证实的“小张”一方提供材料,丘开浪赚取加工费的情况,又与被告人丘开浪供述的对方仅提供鞋底、包装、商标,其收取定金后购买其他鞋材存在一定程度的矛盾。况且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小张”的身份信息亦无法查证,因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代加工合同”上的价格即为非法经营数额认定的依据。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侵权产品的价值应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本案中涉案运动鞋均有吊牌价,可查清其标价,故本案被告人丘开浪的非法经营数额应为49183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丘开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丘开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涉案运动鞋均未流入市场,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丘开浪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扣押的假冒“安踏”牌注册商标篮球鞋570双、假冒“乔丹”牌注册商标篮球鞋420双、假冒“特步”牌注册商标休闲鞋380双,予以没收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晓燕审 判 员  林雅思人民陪审员  陈天帖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苏雄彪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