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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民初字第010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射阳县恒达日用品有限公司与夏诗罗、刘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射阳县恒达日用品有限公司,夏某甲,刘某甲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民初字第01072号原告射阳县恒达日用品有限公司,地址合德镇朝阳街101号。法定代表人夏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志清,射阳县合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某甲,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被告夏某甲之子。被告刘某甲。原告射阳县恒达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与被告夏某甲、刘某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唐文静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志清,被告夏某甲、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同年8月18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志清和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射阳县恒达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5日,我公司将原合德镇某某街某某号(现31号)二楼南一间和外楼梯上三楼两间房屋出租给夏某甲,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时间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年租金为5500元等,被告刘某甲对此提供了担保。现合同已到期,被告夏某甲不主张继续租赁,也没有向我公司交付房屋,致我公司权益受损。请求判令被告夏某甲迁让出原合德镇某某街某某号(现31号)二楼南一间和外楼梯上三楼两间房屋,将房屋恢复原样,赔偿从2015年1月1日起至6月31日止按月458元的租金损失2748元,由被告刘某甲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书;2、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刘某甲、夏某甲辩称:第一、此房不存在恢复原样的说法,因为从二十多年前租赁该房屋至今,该房屋一直是原来的状况。第二、未交还房屋有前因后果,不是我方责任,故拒绝赔偿租金损失。第三、因原告欠我款项共计7300元,在原告未归还上述款项前,我不能交还房屋,具体账目有三,其一,2003年7、8月份原告公司主管人员路兰芬以公司装修缺钱为名向我方借款1000元。此款去后既没有冲抵房租,也没有归还,我方多次索要均无果。其二,此次装修是在我方承租期内,装修历时两个月,直接造成我方两个月期间无法正常从事经营活动,直接经济损失5000余元(按每月2500元计算)。其三,原告单方涨房租,两年共1000元,应予返还。其四,2013年4月,原告要涨此房的租金,我方不同意,原告就诉至法院,后经协调,原告同意不涨房租,我方承担300元诉讼费和100元材料费后,原告撤诉,该300元诉讼费和100元材料费,应予返还。被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4月16日的收据4张;2、路兰芬2003年7月15日出具的收条一张;3、2013年4月16日及2013年11月15日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原告恒达公司与被告夏某甲签订了一份经营承包合同,载明,一、承包经营形式:乙方(被告)签约起即为本门店合同期的责任人,责任期不得他人代理或委托他人负责,承包期间由承包人自筹资金,自办证照,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交税费,服从甲方(原告)统一管理。二、1、经营承包处所位于某某街某某号二楼南一间和外楼梯上三楼两间。2、承包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3、承包金为0.55万元。三、乙方向甲方交纳保证金400元等。合同订立当日,原告收取被告夏某甲房租5000元和押金400元,并出具收据。同日,原告向被告夏某甲出具收据,收到其诉讼费300元,材料费100元。该合同履行完毕后,原告与被告夏某甲又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了一份经营承包合同,合同内容除承包金为0.55万元、承包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外,其他内容与前一份合同内容一致。被告刘某甲为被告夏某甲对合同的履行作了担保,并在合同担保人栏处签字。该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均无续租意向,仅因账目发生矛盾,被告夏某甲至今未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审理期间,被告夏某甲要求原告返还路兰芬借款,赔偿损失等7300元,但未能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起反诉。原告主张恢复原状,但未能提供房屋原状及变化的证据。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夏某甲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名为经营承包合同,实为房屋租赁合同,原、被告双方亦认为是房屋租赁关系,故应认定该合同为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二、该房屋租赁合同期满后,双方均无续租意向,被告夏某甲理应依约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其以账目未能结清为由,拒绝交付房屋,理由不能成立。该行为系违约行为,故被告夏某甲应承担交付房屋,赔偿房租损失责任。被告夏某甲辩解原告应返还其款项,但未能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起反诉,故本院不予理涉,被告夏某甲可另行主张。三、被告刘某甲为被告夏某甲对合同的履行提供担保,因未约定担保方式,故应认定为连带责任担保,故被告刘某甲应对被告夏某甲的违约行为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夏某甲返还房屋、赔偿租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对房屋恢复原状,因未能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合德镇某某街**号二楼南一间和外楼梯上三楼两间房屋交付给原告恒达公司,并赔偿原告恒达公司的房租损失2748元。二、被告刘某甲对被告夏某甲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恒达公司要求被告夏某甲对房屋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夏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 判 长  陈昌龙审 判 员  王建祥代理审判员  陈志娴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倪雨卉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