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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郊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侯保堂与申俊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保堂,申俊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郊民初字第318号原告侯保堂,男,1976年9月7日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申俊斌,男,1980年6月13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原告侯保堂诉被告申俊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保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俊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保堂诉称,2014年4月20日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不灵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承诺一年内归还同时立下字据。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清偿时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申俊斌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被告申俊斌向原告侯保堂借款5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据。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申俊斌借原告侯保堂5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因借据上未约定利息,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申俊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侯保堂借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侯保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申俊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学芳代理审判员  李存林人民陪审员  杨海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一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