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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从法民二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陈国初与徐炳枢买卖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81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初,徐炳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民二初字第817号原告:陈国初,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现住广东省。被告:徐炳枢,住所地广东省从化市。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陈国初诉被告徐炳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曾燮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初、被告徐炳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8日被告徐炳枢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欠原告饲料款17800元,并于当日立下《欠条》,约定三个月后偿还饲料款。还款期限已过,被告只偿还了部分饲料款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尽快还剩余饲料款15800元,但被告都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清还饲料款15800元给原告,并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本金15800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暂计利息为273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资料,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2、饲料款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的事实。被告辩称,欠饲料款是事实,但数目没有那么多,共欠款17800元,中间还款3800元,尚欠款14000元,其他无异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签名是我签的,但当时未约定还款期限,也约定没有利息。现查明,1、被告欠原告饲料款是事实,双方共同确认金额为17800元;2、原告认可共分三次收到被告欠款1000元、1000元、800元。3、除了归还上述2800元外,被告认为2014年还归还原告1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欠款金额为17800元,原告称被告已还2800元,尚欠15000元。被告称已还3800元,但除原告确认的2800元之外,有1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没证据证实,不予确认。故现尚欠货款应按15000元计算。欠条没有约定支付时间、约定不明确,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被告收到货物后没有支付货款且经原告追收后被告立据确认欠款,且欠条有约定计付违约金,故应从立据之次日起计算利息。综上所述,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徐炳枢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还清剩余欠款15000元给原告陈国初;二、被告徐炳枢向原告陈国初支付利息(以15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月29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付)。本案受理费264元,减半收取132元,由被告徐炳枢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以下无正文)审判员  曾燮灵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卢丽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