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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民初字第29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国某甲与富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某甲,富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民初字第2956号原告国某甲,男,1977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周广凤,山东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程,男,1989年5月18日生,汉族,山东浩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济南市。被告富某某,女,1976年6月19日生,满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赵象明,男,1966年5月3日生,汉族,济南市中正荣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原告国某甲与被告富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小舒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广凤、被告富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象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富某某于2001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后因被告富某某与其他异性保持不正当关系,给我身心带来重大伤害,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我虽努力挽回,但始终无法去除心中阴影。我每日备受煎熬。我认为,婚姻是公民享有的一项自由权利,无论幸福或者痛苦也只有本人能够感受,没有感情的婚姻或者痛苦的婚姻是不道德的,强制双方在一起违背基本的人权。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富某某离婚。被告富某某辩称,1、我与原告国某甲是中学同学,从上中学时就建立了感情,确立了恋爱关系。中学毕业后,我们共同去烟台经营一家儿童摄影馆,期间双方一起工作、生活并同居,感情很好而且日臻成熟。遂于2001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直到2004年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我们在烟台一起工作、共同生活,夫妻恩爱。2006年6月5日生育一子国某乙,今年9岁,2013年为了孩子上学,举家从烟台返回济南。可见双方感情无论婚前婚后都是深厚的。2、原告国某甲称我与其他异性保持不正当关系不属实。事实上,自从我们生育孩子后,除有时和原告国某甲工作外,我主要精力都放在孩子身上,所以他怀疑我在外面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2011年,我患了自身免疫性皮肤病,身体状况也不好,又要照顾孩子,没有精力、没有心情,也不可能做出那样的事。综上,我与原告国某甲婚前基础牢固,婚后感情深厚,并且有孩子。原告国某甲起诉离婚非其真实意思,其诉状中所称并非事实。我们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国某甲与被告富某某原系初中同学关系,双方于1995年确立恋爱关系,于2001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于2006年6月5日育有一子,名国某乙,现就读于济南市历下区甸柳一小学三年级。原告国某甲与被告富某某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稳定。原告国某甲主张自2012年开始,被告富某某便与男性同学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在其发现后,便与被告富某某没有了任何交流,双方于2015年7月开始分居。被告富某某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没有出轨行为,是原告国某甲对其产生了误会,双方的实际矛盾是因为婆媳关系不和导致,并确认双方的分居时间为2015年8月14日。以上事实,有原告国某甲提交的婚姻登记证明、QQ音频聊天、通话记录,被告富某某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衡量婚姻关系是否能够维系要以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为依据。原告国某甲与被告富某某经过相处、了解后登记结婚,证明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十余年并生育一子,证明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因家庭琐事和原告国某甲怀疑婚姻出现第三者等问题产生矛盾,但并非不可调和,只要今后双方能够多从对方和家庭的角度出发考虑和处理问题,遇事加强沟通,互相信任,给彼此多一点理解和宽容,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国某甲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国某甲关于与被告富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国某甲与被告富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国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小舒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颜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