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467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赵×与沈×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沈×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46751号原告赵×,女,1990年8月8日出生,个体工商户,身份证号×××。被告沈×,男,198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原告赵×(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沈×(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扬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4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结婚后,被告经常更换工作,收入较低且不固定,根本无法承担家庭固定支出,为此,我也经朋友多次给被告介绍高薪稳定工作,被告均拒绝。双方分居后,被告到我出租屋不肯离开,致使我无处落脚。而且被告不止一次跟踪我,趁我不在私闯我的出租房翻看、私自取走我的物品。被告也多次对我、我的朋友和家人进行言语攻击、威胁、恐吓,严重影响了我的正常生活。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如下:一、解除我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二、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上上城福泽颐园尚品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虽然双方感情一直不太好,原告脾气不好,但是我从结婚在生活和感情上也没有对不起原告,而且我一直都想双方好好沟通、好好生活。。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于2014年4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半年前开始分居。原告诉至本院,称结婚后被告经常更换工作,月收入不足3000元,不足以维持家庭的正常开支;在其为被告介绍稳定工作情况下,被告亦予以拒绝,对家庭没有担当。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并非其拒绝,而是介绍人称公司暂时不缺人手。原告还主张被告对其进行言语攻击、威胁、恐吓,并提交了视频等证据,被告表示是分居后,原告与他人合租房屋,被告对原告有担心和怀疑,便去查看原告的情况,导致双方发生争吵,但其并未对原告有过威胁、恐吓。双方均认可,婚后被告以其个人名义购买了位于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上上城福泽颐园尚品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首付款39万元,原告支付17万元,被告支付22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结婚证、视频、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家庭的维系及和睦需要双方的共同努力,在婚姻生活中发生摩擦和矛盾在所难免,不可因一时的冲动而轻言放弃。双方虽分居,但分居不满两年,且未有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事由,被告亦有挽回婚姻、修复夫妻感情的决心,故本院认为现阶段不宜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要对对方情感上多关心,生活上多照顾,希望双方珍惜现有的婚姻关系,加强夫妻之间的沟通、交流,共同珍惜维护家庭生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赵×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扬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