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执字第10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彦军与于浩民间借贷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彦军,于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字第1009号申请执行人王彦军。被执行人于浩。王彦军与于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天民初字第118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于浩应归还王彦军借款27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0000元自2011年10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该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另70000元自2012年12月2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79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8999元,由于浩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住房公积金等财产进行了全面的调查,除诉讼过程中查封被执行人坐落于本市***********的房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被执行人的上述房屋面积为38.61m2,且设定有抵押,暂不宜处置。本案现未执行到任何款物。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认可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没有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向法院提供,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信息反馈表、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全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天民初字第1187号民事判决书的���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万玮栋审 判 员 匡军波代理审判员 杨川川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路朝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