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滨商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吴春松与沈强、朱芬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春松,沈强,朱芬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商初字第761号原告:吴春松。委托代理人:吴义刚(特别授权),浙江际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强。被告:朱芬燕。原告吴春松诉被告沈强、朱芬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春松的委托代理人吴义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强、朱芬燕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春松起诉称:2014年8月6日,被告沈强、沈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0日及按每日0.6‰的利率计算借款利息。原告当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将上述借款交付给被告沈强。逾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按每日利率0.6‰支付给原告借款期限内利息600元,同时支付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利率0.65‰算至法院判决确定之日止的违约金;2、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律师服务费人民币69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强、朱芬燕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吴春松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汇款单原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沈强于2014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利息、违约金等事实。2、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发票联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服务费人民币6900元的事实。被告沈强、朱芬燕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后,本院认为,被告沈强、朱芬燕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应视为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均系原件,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均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8月6日,被告沈强、朱芬燕向原告吴春松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按每日利率0.6‰计算借款利息;于2014年8月15日前归还;如逾期还款,则借款人需每日按未偿还借款的百分之五支付给出借人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服务费。逾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公告费人民币6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借款给被告后,被告理应按约归还,但逾期后,两被告至今未还,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按每日利率0.6‰计算借款利息,但被告并未按约支付利息,现原告在起诉时要求两被告按日利率0.6‰支付自2014年8月6日起算至2014年8月15日止的利息600元,未超过双方的约定,也未违反国家关于借贷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于2014年8月15日前归还借款,如逾期还款,则借款人需每日按未偿还借款的百分之五支付给出借人违约金,但被告在逾期后至今未还,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按日利率0.65‰支付自2014年8月16日起算至法院判决确定之日止的违约金,未超过双方的约定,也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如果借款人逾期还款,则需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服务费,因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致使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服务费人民币6900元。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律师服务费人民币6900元,符合合同约定,也未超过浙江省律师行业的收费标准,且在合理范围之内,故两被告沈强应赔偿给原告。由于被告沈强、朱芬燕外出无法联系,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诉讼文书,原告为此支付了公告费人民币650元,该笔费用亦应由两被告支付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强、朱芬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吴春松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给原告利息人民币6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日利率0.65‰自2014年8月1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二、被告沈强、朱芬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吴春松律师服务费人民币6900元。三、被告沈强、朱芬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吴春松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810元,由被告沈强、朱芬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1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启荣人民陪审员 马燕芬人民陪审员 谢建儿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兰天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