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市刑执减字第32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曹淑媛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曹淑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市刑执减字第3267号罪犯曹淑媛,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女子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8日作出(2010)柳市刑二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曹淑媛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002011年1月7日交付执行。2011年1月20日入监服刑。2013年7月18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减刑后刑期至2033年7月1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00曹淑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自2014年1月起至2015年7月止共获奖励分87.40分曹淑媛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分监区讨论评议表、罪犯计分考核累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曹淑媛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曹淑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2032年7月1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00元不��。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黎审判员 农克新审判员 梁秋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于晓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