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刑终字第001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倪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徐刑终字第00146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倪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2015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吴艳丽,江苏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倪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2014)邳刑初字第06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倪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琦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倪某及其辩护人吴艳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02年12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倪某在邳州市戴圩镇申庄村喝喜酒时,因王某丁(又名王伟、王响)等人与当时出嫁的王娟家送亲人员发生争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倪某持木棍击打王某丁头部,致王某丁右额部急性硬膜外血肿。经邳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丁的伤情为轻伤一级。案发后,陈某乙打电话报警,王某丁也多次到公安机关要求追究致其受伤行为人的责任,公安机关以“因未明确加害行为人”为由,未对王某丁被伤害案立案调查。2014年4月20日,邳州市公安局对王某丁被伤害案件立案调查,经调查认为倪某有重大作案嫌疑,该局民警电话通知倪某,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邳州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王某丁陈述,证人徐某、辛某、王某甲、陈某甲、龚某、陈某乙、魏某、王某乙、吴某、王某丙、沙某雷等人证言,邳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情况说明,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及被告人倪某的供述与辩解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倪某不能正确处理矛盾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考虑到本案案发的起因和具体情节,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倪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上诉人倪某上诉称,其没有用木棍击打王某丁,因害怕公安机关对其刑讯才这样说的;本案已超过追诉时效;一审超审限,程序违法。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案件已过追诉时效的辩护意见。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认定一致。原判决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查证属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倪某及其辩护人未提供新的证据。针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本案的追诉时效问题。经查,本案发生于2002年12月11日,当时就有人报警,被害人王某丁当日即被送往医院救治,次日邳州市公安局戴圩派出所委托邳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王某丁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结论是重伤。后被害人王某丁多次到公安机关要求依法处理,公安机关以“因未明确加害行为人”为由,未及时对王某丁被伤害案立案调查,直至2014年4月20日立案。根据刑诉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据此,本案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2、关于上诉人倪某否认致伤王某丁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倪某在公安机关的多次有罪供述客观,系其主动供述,公安机关未对其刑讯逼供或诱供,且与被害人陈述、有关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其翻供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根据本案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倪某致伤被害人王某丁的事实,由于公安机关立案时间客观上存在迟延,取证时距案发时间较长,部分证据内容的准确性有欠缺,但主要证据之间没有根本矛盾,且能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本案事实。故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4、关于上诉人倪某提出一审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查,一审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已经办理了有关法定手续,未超过法定审限,但在送达方面存在瑕疵,依法应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倪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履行职务检察员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红卫审判员 李 龙审判员 徐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建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