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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开法民三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余霭照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霭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民三初字第294号原告余霭照,男,195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开平市人,住址开平市三埠街道办事处南山。委托代理人劳永光,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开平市人,住址开平市三埠街道办事处长沙沿江西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负责人谢泽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博,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喻阳、郑丽妍,该公司员工。原告余霭照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顺德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中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健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霭照的委托代理人劳永光,被告人民财保顺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中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霭照诉称:2015年3月28日,邵某某驾驶粤X1XX**号中型厢式货车由江门往恩平方向行驶,当天12时20分,至开平市G325线107KM+380M路段时,与王仁高驾驶的粤TZ6X**号轻型厢式货车、余霭照驾驶的粤JR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余源均发生碰撞,造成余霭照、余源均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邵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仁高、余霭照、余源均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在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7天,于2015年5月14日出院。经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粤X1XX**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顺德公司投保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粤TZ6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中山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粤X1XX**号中型厢式货车已经赔偿)、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护理费3760元、误工费16871.74元、鉴定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1245元,以上合计104774.14元。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104774.14元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余霭照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原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邵某某驾驶证及粤X1XX**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邵某某的驾驶资格、车辆登记及购买保险情况;3、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事故责任认定;4、病历原件1份、出院记录复印件1份、住院疾病证明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情况;5、司法鉴定费发票原件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用;6、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件1份、账户明细查询打印件1份、记帐联发票原件2份、机动联发票原件2份、税收完税证明发票原件4份,证明原告的工作及收入情况;7、开平市城乡规划局复函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居住的地方属城乡规划范围;8、拖车费发票原件1份、换件修复发票原件2份、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人民财保顺德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对交警事故认定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具体的意见:一、我方承保了粤X1XX**号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事故发生后,我方依江门市蓬江区鸿联化工有限公司的申请,向该司支付理赔款76903.4元(12200(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交强险无责限额代赔200)+64703.4(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8875.54+车辆损失5828元)】;二、本案存在无责车粤TZ6X**号机动车,该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三、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诉讼请求,我方提出以下意见:1、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金额没有异议;2、护理费诉请标准过高;3、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收入减少的事实,即使法院认定该项损失的,应参照本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107天(住院47天+医嘱建议休息两个月);4、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方不予承担;5、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对其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15年度的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6、肇事司机为配合原告治疗,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所有医疗费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肇事司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金额过高;7、交通费诉请没有依据;8、车辆维修费1000元、停车费100元金额没有异议,但现场清理费、车辆停放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我方不予承担;四、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方不予承担。被告人民财保顺德公司针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被告中华联合中山公司书面辩称:一、本次交通事故中粤TZ6X**号牌车辆在我方投保交强险,交强险保险限额分别为:医疗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无责任保险限额为:医疗险恶1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元、财产损失限额1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根据事故认定书显示,本次事故为三车相撞的事故,邵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王仁高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王仁高驾驶粤TZ6X**号牌车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我方只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进行赔偿。但本案涉及三车相撞的事故,故此我方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与被告一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责任,即无责医疗费比例为:1000/(1000+10000)=0.09;无责死亡伤残比例为:11000/(11000+110000)=0.09;即无责财产损失比例为:100/(100+2000)=0.047。三、根据事故认定书显示,本案涉及两名人员(余霭照、余源均)受伤,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如何分配由法院裁定。四、对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答辩如下:后续治疗费用:以实际产生为准。陪护费:该项费按住院天数计算,我方拟建议按70元/天计算4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该项费按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请求金额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应当以证实票据为凭。根据《民诉法》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要求,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我方建议该费用不超过200元。伤残鉴定费:由于该项目费用是原告为举证而作出的,并非本次交通事故直接导致的损失,故我方不承担该项费用。精神抚慰金:请求金额过高,建议不超过20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我方建议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坏赔偿计算标准》2014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计算为30192.9×20×10%=60385.8元。误工费:请求金额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医嘱建议休息合计天数为107天,我方建议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坏赔偿计算标准》2014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计算为30192.9/365×107=8851元。车辆维修费:由法院依法核实原告车辆损失,我方在交强险无责财产损失按限额比例承担。五、我方无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的规定,交强险不负责赔偿。被告中华联合中山公司针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被告中华联合中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辩证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质证意见如下:被告人民财保顺德公司对原告余霭照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医嘱建议原告的休息时间是两个月,故原告的误工期应计算107天。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对证据6的营业执照有异议,没有原件核对;对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原件核对,且该合同签订时间为原告事故发生后签订的;对证明,并无出具证明的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的签名确认,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要求;对账户明细查询,发生时间是2015年3月3日开始,无法证明原告在该地居住满一年的事实;对记帐联发票、机动联发票、税收完税证明发票均在事后发生的,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的事实。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没有原件核对,且原告的户口性质属于农村户口,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现场清理费、车辆停放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的事实:2015年3月28日,邵某某驾驶粤X1XX**号中型厢式货车由江门市往恩平市方向行驶。当天12时20分,行驶至开平市G325线107KM+380M路段时,与由王仁高驾驶的粤TZ6X**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原告余霭照驾驶的粤JR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余源均)发生碰撞,造成余霭照、余源均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邵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仁高、余霭照、余源均均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余霭照自2015年3月28日至5月14日在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门诊随诊治疗。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对余霭照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5年7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余霭照上述损伤与2015年3月28日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鉴定人余霭照的伤残等级属十级伤残;被鉴定人余霭照后期医疗费用约为5000元。粤X1XX**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顺德公司投保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粤TZ6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中山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民财保顺德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财产损失限额内向粤X1XX**号中型厢式货车方赔付完毕。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故认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余霭照于2015年3月28日至2015年5月14日住院治疗,其按住院47天诉请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讼的问题有:一、原告余霭照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有多少?具体是如何计算的?根据原告的请求、被告答辩及各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事故损失包括: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经由粤X1XX**号中型厢式货车赔偿,当事人没有提出主张,本院不予调整。案中,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元,有鉴定结论予以证明,可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100元/天,本院支持原告请求的4700元。3、护理费,参照本地护理费标准80元/天,本院支持请求的3760元。4、误工费,原告余霭照是法定劳动力,因交通事故受伤而无法工作,产生误工损失。考虑其病情,结合其定残时间,确定误工时间是118天。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证明其发生本次事故后的工作收入情况,不能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的工作收入,但其是城乡规划区居民,应参照2014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计算误工费:30192.9÷365×118=9761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在定残时年满57周岁,计算20年。十级伤残,计算系数10%。原告是城乡规划区居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对待。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0192.9×20×10%=60385.8元。6、鉴定费2700元,伤残鉴定是为了查明原告的伤病情况,是合理与必须的,且该鉴定费用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在住院治疗、评定伤残过程中,其及其亲属确实产生交通费用,结合本地实际,支持请求的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的原告应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金,参考其伤残等级,身体状况,本地的经济水平,被告的支付能力,在交通事故中造成侵害程度等,本院支持请求的5000元。9、财产损失,包括维修费1000元,有中保机动车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发票为证,可以认定。拖车费100元、现场清理费50元、停放费95元,合计245元,均为查明车辆损失所必须与合理的费用,有专用发票予以佐证,可以认定。本项合计1245元。以上损失合计92851.8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损失有9700元,死亡伤残限额损失有81906.8元,财产损失限额损失有1245元。二、原告余霭照的事故损失应该如何赔偿?粤X1XX**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顺德公司投保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粤TZ6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中山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合同均真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故各保险公司也应履行合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中,粤X1XX**号中型厢式货车与粤TZ6X**号轻型厢式货车共同侵权致第三人原告余霭照受伤致残,其医疗费用超出两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死亡伤残限额损失没有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故原告的医疗费用限额的损失应先由两机动车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死亡伤残限额的损失由两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额部分的损失由驾驶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粤X1XX**号中型厢式货车方负责赔偿,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顺德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没有免赔情形,故被告人民财保顺德公司也应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赔付。具体的赔偿如下:有交强险限额的赔偿:医疗费用限额、财产损失限额均已经赔付完毕,在此不需要另外赔偿。有责死亡伤残限额赔偿:81906.8×110000÷(110000+11000)=74460.73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人民财保顺德公司应赔偿74460.73元给原告余霭照。无责交强险限额的赔偿:医疗费用限额赔偿1000元,死亡伤残限额赔偿81906.8×11000÷(110000+11000)=7446.07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共8446.07元。被告中华联合中山公司应赔偿8446.07元给原告余霭照。依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交强险互碰赔偿处理规则(2009版)》的规定,无责方交强险承担对有责方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由有责方承保公司在单独的交强险无责财产损失限额内代赔,该款有责方承保公司已赔付。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有92851.8-74460.73-8446.07=9945元,此部分损失没有超过保险限额,没有免赔的情形,故被告人民财保顺德公司应予以赔偿。综上所述,本案中,被告人民财保顺德公司应赔偿84405.73元,被告中华联合中山公司应赔偿8446.07元给原告余霭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84405.73元给原告余霭照;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8446.07元给原告余霭照;三、驳回原告余霭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97元,由原告余霭照负担1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负担96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97元。此款原告预交11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健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严宇斐书记员  许碧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