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解民一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牛国利诉姜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解民一初字第709号原告牛国利,男,1963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温县。被告姜浩,男,1973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原告牛国利诉被告姜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牛国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国利诉称,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12年7月2日,被告因买房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诺尽快还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款。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和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姜浩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原告牛国利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姜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条真实、有效,能够证明本案事实经过,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牛国利与被告姜浩原系同事关系。2012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张借条,内容如下:“今借牛国利现金50000元整”。此后,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未返还。据此,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向贷款人返还借款;对还款期限约定不明亦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姜浩作为借款人向原告牛国利借款50000元,原告作为贷款人如约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在原告催要借款后及时返还借款。被告未如约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牛国利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9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姜浩承担。诉讼费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玉慧 百度搜索“”